|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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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六、因近似於他人商標或標章,但不致混淆誤認之虞而取得商標者,如嗣後於國內或國外之訴訟、調解或仲裁程序中,後註冊者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撤銷該商標或標章之登記。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
一、新增第十五款。
二、為保護商標註冊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本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係基於先註冊主義保護商標原註冊人,但經所有人同意者商標得並存;為維持法益秩序及市場經爭秩序,經所以人同意之相似商標,不應以反言訴訟方式破壞原建立之信任基礎,爰增訂後註冊者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撤銷該商標或標章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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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第二項第三款之近似判斷,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內,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作為異議或再審之事由。 |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
一、新增第四項。
二、本條所稱「近似」不易量化其標準,爰給予法官心證裁量,惟其個別法官心證認定標準不盡相同,及訴訟期間商標合法之不確定性,恐淪為有心人士為商業目的,氾濫使用商標近似之訴訟,易造成市場之混亂,消費者權益難以落實其保障。
三、為維護我國法益秩序及市場競爭秩序,應遵守禁反言原則,爰提高異議與再審啟動程序之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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