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為予納稅義務人較為寬裕時間繳納,以免稅款徵收之苛酷,並確保稅款能有效徵起及稅法之一致性起見,稅法之原理原則應一體適用,爰建議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放寬延期及分期繳稅之申請條件。 |
|
|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扣除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之日期,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有關稅捐稽徵訴願及行政訴訟準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一、修正第四項、新增第五項。
二、基於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基本人權,以及避免欠稅人過多的利息負擔,行政救濟期間之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不應加計利息,爰修正第三項。
三、稅捐稽徵之正當性與否,關係到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又財產權受憲法第十六條障,其訴願或行政訴訟審理時間應於合理時間內完成審理,方確保其正當性;此外,除時間因素,亦應受程序正義之保障,爰明定準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
|
| 第三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之複查、訴訟及行政訴訟等程序,自稅捐稽徵機關第一次課稅處分日起已逾八年者,如經複查決定、訴願決定或訴訟判為撤銷處分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受決定內容及理由之拘束,不得以相同事由另為課稅處分。 | |
一、新增條文。
二、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且憲法第十六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倘若行政訴訟緩慢恐造成訴訟當事人財產上間接損害,亦未能達到法律伸張正義之目的,爰明定逾八年未能確定判決,經撤銷處分者,稅捐機關不得以同理由另為課稅。 |
|
| 第三十八條之二 納稅義務人所提起之訴願,經上級機關撤銷原發回,原處分機關應按其撤銷理由之宗旨,另為處分。 | |
一、新增條文。
二、訴願之目的是為解決對機關不服之處分,上級機關之撤銷係指對原處分之不同意,惟現行《訴願法》並限制發回案件重新處分之框架,以致部分行政人員怠惰,以同處分內容再次執行,此舉恐造成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信任,爰新增本條明定。 |
|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一、刪除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解除對納稅義務人提出行政救濟之限制,及體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二十四號與第四百三十九號之精神,爰建議刪除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之「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