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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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土地: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三、部落範圍土地:指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範圍並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毗鄰部落之生活領域範圍。 一、第一款定明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其中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已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訂有明確規範,爰本辦法之劃設範圍僅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以及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範圍具體明確,爰尚無劃設問題。另本辦法係針對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範圍土地之範圍進行勘查及劃設作業,尚不涉及土地之管理、利用及權利變動等事項。 二、第二款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定義,其範圍包括下列公有土地(含水域): (一)傳統祭儀: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習慣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 (二)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之聖地,包括祖靈居住之地及祖靈安息之地。前者,如邵族所稱之祖靈聖地,各氏族之人會在其各自祖靈聖地進行祖靈祭;後者,通常指祖先埋葬之地(如泰雅族之祖墳)或指祖先死後靈魂安息之地。 (三)部落土地: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之部落(如鄒族之特富野部落及達邦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如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強迫原住民部落集體移住),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地至別地,則其原來居住地或原來部落土地均屬之。 (四)獵區土地:指原住民族由部落、家族或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一定範圍土地。 (五)墾耕土地:指原住民族舊部落作為墾耕使用之土地。 (六)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土地:指不屬於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土地,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意義,傳統習慣等意涵及功能等特徵,而能確定其特定範圍之土地。 三、第三款係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立法理由,以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加諸行政程序認定程序而成,俾能符合實際運作之需求。
第四條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小組(以下簡稱劃設小組)由執行機關協助部落組成,其人員組成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代表。 二、當地部落會議或部落領袖推派之部落代表若干人。 三、專家學者。 四、其他有助劃設工作之相關人士。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組劃設小組,並報請執行機關備查後依本辦法辦理劃設作業。 前二項劃設人員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總人數並以十五人為原則。 一、考量原住民族土地事務具特殊性及專業性,爰明定由公所協助部落組成參與之劃設團隊,並由執行機關代表、當地部落代表、專家學者或其他有助劃設工作之相關人士參與,俾利劃設成果之正確性及代表性,並為符合部落之實際需要,規範當地部落會議或部落領袖推派之部落代表不以一人為限。 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有助劃設工作之相關人士,係考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設,需瞭解傳統領域調查之流程,並具備製作傳統領域地圖及成果之能力,爰可聘請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種子教師擔任及已成立民族議會者所推派之民族議會代表。 三、考量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及社會結構,並尊重部落及民族之自主性及主體性,第二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亦得自組劃設團隊,並報請執行機關備查後辦理劃設作業。 四、為保障及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權益,爰於第三項規範劃設人員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及小組總人數上限以十五人為原則,但由民族組成之劃設小組,考量其組成應具多元代表性,其總人數得視實際需求增加,並於研提劃設計畫書時說明。前開民族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已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為準。
第五條 執行機關應協助辦理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組成劃設小組。 二、彙整劃設資料及資訊化作業。 三、辦理召開部落會議之行政事宜。 四、辦理計畫申請及經費核銷作業。 五、其他原住民族土地劃設及相關行政事宜。 為使執行機關之工作項目明確化,並藉由妥善運用其原有之行政資源,以補足任務性組成之劃設小組對行政業務之不熟悉,爰明定執行機關應協辦工作項目,以增進作業效率。
第六條 劃設小組為劃設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須進入或通過相關土地實施勘查或繪製作業時,其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予以配合。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或其他法律明定需經相關機關同意者,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劃設小組為辦理前項之勘查或繪製作業,執行機關應協助於事前將勘查範圍及土地座落以書面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並於現場出示執行職務相關之證明文件。 因實施第一項之勘查或繪製作業,致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 一、原住民族土地多位處僻遠山區,為利調查方便性及可及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劃設小組得進入相關土地實施勘查或繪製作業及但書規定。 二、為合法行使公務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書面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及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三、為保障人民財產權,針對實施勘查或繪製作業時,致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時,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爰於第三項明定協議補償機制。
第七條 劃設小組之工作事項如下: 一、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開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範圍或其他資料事證,確認劃設之區位與範圍。 二、記錄各必要座標點位並視需要辦理現場勘查繪製作業。 三、建置數位化劃設成果及地理資訊圖資。 四、整理相關文獻、口述等資料,建構數位資料。 一、為確保劃設人員執行劃設後之成果完整性,爰明定劃設之相關工作事項,俾利後續資料之彙整及應用。 二、有關本條所訂劃設小組之工作事項,其辦理數位化資訊之格式、書面成果內容及相關文件,因屬實際執行面之細節性事項,爰將另行訂定成果報告書(表)格式範例供參。 三、考量部分部落已有完整之劃設成果資料,爰於第二款明定劃設小組得視部落之需求,辦理現場勘查或繪製作業。
第八條 執行機關於辦理劃設作業前,應研提劃設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行研提劃設計畫書,送請執行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避免執行機關未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及要件辦理劃設作業,致生劃設成果正確性及適法性之疑慮,爰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辦理劃設作業前,應研提劃設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 二、另為尊重部落自主性及主體性,除由執行機關提報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亦得自行研提劃設計畫書,自行送請執行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劃設作業。
第九條 前條之劃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緣起及目標。 二、辦理單位。 三、實施劃設部落或民族。 四、實施期程。 五、工作項目。 六、執行方式及程序。 七、經費概算。 八、預期成果。 為利鄉(鎮、市、區)公所、部落或民族研提劃設計畫書時有所遵循,爰明定劃設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以提升作業效率,並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劃設計畫書細部執行之撰擬補充說明事項及格式範例供執行單位參考。
第十條 辦理劃設作業之程序如下: 一、劃設小組應將劃設之成果提請部落會議以公共事項方式討論並視需要通知毗鄰部落代表與會,經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後,交由執行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書面審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提報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書面審查,如有缺漏或不盡詳實者,應請執行機關轉交劃設小組補正,未補正者得予退件;審查完竣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研提審查意見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提報並經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後,應將劃設成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為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會商作業及處理劃設作業產生之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劃設商議小組會商協調,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劃設商議小組之組成人員,應包含當地部落或民族代表、專家學者、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代表。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劃設作業之相關程序,且考量實際業務之執行,採以分層審議方式為之,另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爰規範劃設成果應提經部落會議以公共事項方式進行討論及議決。 二、本條所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書面審查,係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視執行機關工作事項之成果文件是否完備,不針對劃設成果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三、查依本辦法所辦理之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範圍土地劃設作業,係作為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之適用範圍,尚不涉及範圍內土地權利之變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提報並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後,依規定辦理劃設公告作業。 四、第二項明定辦理會商作業及處理劃設作業產生之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劃設商議小組會商討論之。 五、第三項明定劃設商議小組成員及人數將依爭議地區不同而採滾動方式組成,包含當地部落或民族推派之代表、民族議會代表、專家學者、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代表等,以符實際需求。
第十一條 為保存勘查、繪製及劃設等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訊系統資料庫及網頁供公眾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劃設作業,得培訓劃設人員及提供適當行政資源。 一、為保存劃設之成果,健全相關資料之蒐集,爰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建立勘查、繪製及劃設之成果資料庫及網頁,並以公開資訊之適當方式供公眾取用。 二、依本條所公開之網頁資訊內容,主要為各原住民族、部落之範圍界線,以及用以界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內容說明,並未標註任何國防設施名稱及其相對應坐標,尚無涉及機密。 三、考量依本辦法辦理劃設作業,需具一定程度之專業人力及調查設備資源,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培訓執行機關及部落之劃設人員並提供適當行政資源之協助。
第十二條 劃設之範圍界線採不埋樁為原則。但認有埋設界樁之必要時,得於重要座標點位選擇堅固、可長久保存之界樁埋設,並於界樁上註明其代表意義及相關資訊。 考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具有民族文化及歷史之特殊性,其劃定土地之分類較為複雜且有變動性,爰明定劃設界線以不埋設界樁為原則,以避免與現行地政機關之土地界標產生混淆,並明定有埋設界樁必要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劃設成果經核定公告後,執行機關、部落或民族得依據其他新事證或相關資料,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劃設作業。 為保留變更彈性,明定執行機關、部落或民族得針對已核定公告之劃設成果,視其他新事證或相關資料,辦理變更劃設作業。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機關團體協助辦理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之劃設作業,並應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原住民族委員會目前已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數量已七百多個,為免部分執行機關或部落因人力或物力等因素,於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之劃設作業有執行上困難,爰規範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得主動委託法人或機關團體循程序協助辦理劃設作業,以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