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簡稱空品區):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專有名詞定義第十三款。
二、明定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
|
| 第五條之一 被劃定為一級、二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等,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之地方,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 |
一、本條係新增條文。
二、授權在一級、二級防制區,地方政府得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三、授權在三級防制區,地方主管機關應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
|
| 第六條之一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得包括: 一、符合一定檢驗標準之車輛才能進入。 二、限制車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時間及時段。 三、以車牌尾數來限制使用中車輛之進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汽車。 五、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
一、本條係新增條文。
二、授權地方政府得訂定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並報中央機關核定之。 |
|
| 第四十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條文「使用中」文字讓車主誤以為汽車要有使用事實才需辦理定期檢驗,亦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使用中之」文字。
二、目前行車執照已不需定期換發,爰比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為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
|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明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第六條之一管制措施之罰則。 |
|
|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之罰鍰下限為九百元,而機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罰鍰過高,爰將罰鍰下限修正為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