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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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對於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未採強制性;然因政黨牽涉公眾事務,其所推薦當選民選公職人員一定名額以上與具備一定財產以上者,對於公共政策具較大影響力,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依民法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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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前項政治團體總資產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比照政黨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辦理法人登記。 | 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政治團體之組成以促進國民參與政治為目的,其活動皆涉及公共事務,大型政治團體接受各界之經費來源,所進行之政治活動對國家社會影響深遠,應比照政黨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依民法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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