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維護兒童遊戲場安全,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止兒童於遊戲場發生意外事故,特制定本條例。
二、兒童遊戲場安全除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管制外,本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 |
|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適用於設置有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各場所。
本條例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係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提供二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兒童遊樂設施。 |
一、明定本條例兒童遊戲場場域用詞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二、現行對兒童遊戲場相關管理之規定,主要視其性質而適用各該規範或自治條例,並無專責主管機關。爰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適用範圍之規定,本條例適用提供二至十二歲無動力固定兒童遊戲場設備之安全設計、安裝及性能之標準,其使用者年齡範圍為二歲至十二歲。
三、本條例所稱非機械式兒童遊樂設施,係指不含內政部所定「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範設置之遊樂設施。 |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監督、協調、管理、稽查及統籌等相關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管理、稽查及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宜。
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兒童遊戲場之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並為確保能有效掌握兒童遊戲安全現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統籌輔導及彙整相關統計表件等事宜。 |
| 第四條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兒童遊戲設施逃生通道及動線等公共安全、消防管理、室內及週邊環境衛生等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類別如下:
一、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幼兒園、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教育訓練中心及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社會教育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
三、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文化博物館、展覽場館、文化中心、藝術中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
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體育場館、運動中心附設兒童遊戲場。
五、經濟主管機關:主管百貨公司、賣場附設兒童遊戲場及營利性兒童遊戲場。
六、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
七、民政主管機關:主管登記有案之宗教場所附設兒童遊戲場。
八、觀光主管機關:主管國家風景區、觀光產業附設兒童遊戲場。
九、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餐飲業、醫療院所附設兒童遊戲場。
十、農業、退輔主管機關:主管森林遊樂區、農(牧)場附設兒童遊戲場。
十一、其他場域附設兒童遊戲場之主管機關,為各場域之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所定之分工類別與前項各款不符,則依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處理。 |
一、明定兒童遊戲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主管逃生通道及動線等公共消防安全、室內及週邊環境衛生等相關事宜。
二、明定主管機關所職掌兒童遊戲場之範圍。 |
| 第二章 經營管理 |
章名 |
| 第五條 (新設兒童遊戲場之報備文件)
新設置之兒童遊戲場於遊樂設施開放使用前,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報備:
一、兒童遊戲場基本資料。
二、廠商出具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試驗報告與合格保證書。
三、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但政府部門附設兒童遊戲場無收費者不在此限。
四、兒童遊戲場自主安全檢查表。
五、由取得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認證機構核發CNS
17020或ISO/IEC
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所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
六、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
前項第四款之自主安全檢查表,其內容、執行方式、檢查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修正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應於三年內檢具前向各款之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
第一項第二款應由廠商出具之合格保證書,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出具者,得以第五款檢驗報告替代。
兒童遊戲場設施有變更或增設者,亦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兒童遊戲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一款兒童遊戲場之基本資料,應包含設置位置、範圍、遊樂設施種類及數量、使用者年齡、管理人等資料。
三、有鑑於多數兒童遊戲安全事故之發生,主因在於兒童遊具未符合國家標準,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廠商應出具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試驗報告與合格保證書。
四、實務上多數室內兒童遊戲場,經稽查發現以違反公共安全為主因,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經營前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檢具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公告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核發之F類建築使用執照。
五、第二項明定安全檢查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應於三年內完成本條例之報備手續。
七、第五項明定兒童遊戲場於修繕變更或增設之情形,亦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
| 第六條 (兒童遊戲場應設置之標準)
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或區域性標準、法規或其他國家之標準。 |
一、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CNS12642、CNS12643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
二、於無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可供適用者,則應參酌國際上之標準或法規,以保障兒童遊戲安全。 |
| 第七條 (兒童遊戲場應置人員)
兒童遊戲場應設置管理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辦理該員教育訓練課程,提升安全知能。
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其課程及時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之監護技能及安全知識,明定兒童遊戲場設置者,應辦理兒童遊戲設施安全講習或訓練。
二、為確保兒童遊戲場之管理人員確實接受安全講習,明定課程及時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職責)
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於開放使用期間定期進行遊戲場及設施目測檢查工作,發現有不安全之情事時,應立即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二、應定期依自主安全檢查表進行遊戲場及設施檢查工作,並填表存放管理單位備查,其保存期限為五年。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
一、為確保兒童遊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在開放使用期間,管理人員應定期進行檢查工作,發現有不安全情事時即應立即檢修。
二、管理人員定期檢修所填寫之安全檢查表,應存放五年,以利主管機關後續稽查之用。
三、因各兒童遊戲場所類型不同,故定期檢查之期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之職責)
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之職責如下:
一、設置單位應於保固期間內請遊戲廠商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並出具檢查報告存放管理單位備查,該檢查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每三年委託專業檢驗機構進行遊戲場設施檢驗工作,並出具合格認證之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應投保附設兒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兒童遊戲場設置單位,每年應對兒童遊戲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
二、兒童遊戲設置單位應每三年委託專業檢驗機構實施檢驗,並保存檢驗報告至少五年。
三、為保障兒童遊戲安全,兒童遊戲設置單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 第十條 (事故發生之緊急處置流程)
兒童遊戲場設置者,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
一、應設告示牌標示事故發生時之緊急聯絡機制。
二、兒童遊戲場為室內環境者,應備置急救用品,並定期更換。
三、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增進員工安全急救技能。
前項第二款應備置之急救用品內容、保存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依其性質或所在地無法備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為防範事故傷害,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兒童遊戲場應以告示牌標示鄰近醫療院所或鄰里辦公室等緊急聯絡機制。
二、為確保兒童遊戲安全,明定兒童遊戲場應設置急救用品,並定期更換。但因部分兒童遊戲場設在室外(例如:公園綠地、森林遊樂區等),要求是類兒童遊戲場設置急救用品實屬困難,爰於第二項但書排除。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急救用品,至少應包括:優碘、剪刀、繃帶、無菌紗布、無菌棉籤、透氣繃帶、生理食鹽水、急救手冊、冷熱水袋等,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兒童遊戲場之所在地,對於急救用品應設置之內容予以增減。
四、為確保兒童遊戲場之服務人員,面臨事故時能具有一定之急救技能,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對員工進行急救技能之教育訓練。 |
| 第三章 行政監督 |
章名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之調查權)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每年依安全稽查檢核表,對兒童遊戲場實施安全稽查;必要時得會同當地建管、工務、消防、衛生、環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實施聯合稽查。
前項安全稽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維護公共安全進行聯合稽查。
前兩項安全稽查之結果,主管機關應每年對外公告。
兒童遊戲場安全稽查表之項目、執行方式、檢查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年檢討更新。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協助已設置完成之兒童遊戲場,使該兒童遊戲場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
一、為確保兒童遊戲場之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依安全稽查表之項目,併同公共安全進行稽查,並對外公告稽查結果。
二、安全稽查表之項目、執行方式、檢查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年檢討更新。
三、另為使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能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協助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之委託檢驗)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於辦理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稽查業務,得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執行。 |
因兒童遊戲場應稽查之項目事涉專業,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十三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之規定完成報備程序即開放使用者。
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檢具之第五條所訂各款文件有不實者。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能明確規範兒童遊戲場之設置標準以確保兒童遊戲安全,爰此,未依本條例第五條完成報備即開放使用,或應檢具之文件有不實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十四條 (罰則)
未依第七條之規定設置管理人員,或所置之管理人員未依規定接受講習訓練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七條未設置管理人員,或管理人員未依規定接受講習訓練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十五條 (罰則)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於接獲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應彙整稽查紀錄,詳列違規事實輔導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 |
明定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於接獲有違反本規範情事者,應輔導違規者限期改善,並追蹤列管。 |
| 第十六條 (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處罰)
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情節重大,並對使用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地址及其違法情形。 |
一、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因兼具消費性質,故應課以較嚴格之標準。
二、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者,倘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本規範情節重大,經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處置,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地址及其違法情形。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