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劉世芳
劉世芳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高志鵬
高志鵬
吳思瑤
吳思瑤
邱泰源
邱泰源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李麗芬
李麗芬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素月
陳素月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鄭運鵬
鄭運鵬
鄭寶清
鄭寶清
蔡適應
蔡適應
蘇巧慧
蘇巧慧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依空氣污染排放量申報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電廠、工業區等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根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係依照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與數量徵收其數額。經查位於台中的火力發電廠設有10座燃煤機組,其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居全國之冠,且其居臺中市固定源總排放量約80%,每年上繳環保署之空污費約需繳交2億2,455萬元,礙於現行條文,其中僅60%(約1億3,473萬元)撥交台中市做為空污防制經費,臺中承受的空氣污染與能分配到的空污防制經費,不成比例。爰此,建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依空氣污染排放量申報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餐飲業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其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5年分析國內各類污染源對PM2.5濃度影響比率的資料,餐飲業所產生的空氣污染也易影響PM2.5的產生。爰此,建議新增第三項,要求一定規模以上餐飲業應裝設達一定效率的控制措施,並定期進行保養以維持效率,同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訂定餐飲業油煙管理辦法及防制設備認證規範。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准許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審查原則及准駁判定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環境保護需求訂定較第二項與第三項更嚴格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空氣品質良窳與當地環境及民眾健康息息相關,惟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所在地地方政府,卻礙於法令規範,就其販賣或許可之審查,具有形式上審查核准的權力,卻沒有實質審查權得以反駁生煤、石油或其他易生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基於地方政府對所轄之地域與居民有管理及保護之責任,爰此,建議修正第一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地方政府准許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審查原則及准駁判定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環境保護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精神,新增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環境保護需求訂定較第二項與第三項更嚴格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交通工具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但同時也是空氣污染的主要來源之一,是以制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時,應納入國民健康因素,爰此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時,應邀集與國民健康有關的機關與專家學者討論之。又為制定符合實際且可行標準,亦應邀及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專業人士參與討論。 三、修正第三項: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例如禁止銷售、使用與分年分期的方式規定既存的二行程機車之最後使用年限等。爰此修正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劃設空氣品質淨區,限制特定車輛通行,並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目前各地方政府為維護空氣品質,紛紛劃設「空氣品質淨區」,管制高污染車輛通行,特別是針對高污染之大貨車的空氣污染防治成效良好,例如嘉義、桃園、高雄、彰化等。惟目前空氣品質淨區設置並無明確的法源,該政策多屬宣示性質,違反者難以處分,無法達到完全的管制效果,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授權地方政府公告劃設「空氣品質淨區」,限制特定車輛通行,並於同法第六十八條增訂對應罰則,以收管制之效。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機車以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機車以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條文規定:未依規定實施空污定檢之車輛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據此,機車族若不小心錯過空污定檢時間,就會被罰2,000元罰鍰。相較之下,同是車輛的自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等,根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定檢規定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綜上,機車未定期檢驗,依法需裁處新台幣2,000元罰鍰,而污染相對較高的汽車與大貨車未定期檢驗,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僅處新臺幣900元至1,800元罰緩,無異於變相鼓勵高汙染車輛,也顯然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有修正必要,爰此提出第六十七條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駛於空氣品質淨區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不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新增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空氣品質淨區」之設置,對於違反淨區管制規定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可課予罰鍰,以達管制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空氣品質淨區」之設置,對未依規定檢驗或檢驗不符合標準之車輛使用人與所有人處以罰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