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記帳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一、依據記帳士法第二條得充任記帳士者有二:
1.有記帳士證書。
2.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
二、依據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記帳士執行業務之一為:「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之業務,故記帳士理當符合本法第一項之代理人資格。
三、記帳士之帳務處理及報稅業務,和公司登記與認許事項彼此關係緊密連動,乃記帳士嫻熟且應具備之專長之一,故中小企業大都委託記帳士一併代理,惟因公司法尚未將記帳士納入代理人範圍,只好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等重要文書交給記帳士,以公司法人自身名義來申請及辦理,但這種委託關係是建立在委託人信任和被委託人道義之薄弱基礎上,委託人因此承擔極高之風險。
四、為防杜前述名實不符所產生的風險及弊病,對記帳士科以法定許可「公司登記與認許」之代理人責任,並使公司法與記帳士法在前揭業務之規範能一致,爰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代理人增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記帳士」,以臻該法之完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