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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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所指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
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