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柯志恩
柯志恩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張麗善
張麗善
呂玉玲
呂玉玲
賴士葆
賴士葆
蔣萬安
蔣萬安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李彥秀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陳雪生
陳雪生
吳志揚
吳志揚
王惠美
王惠美
陳宜民
陳宜民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三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師資培育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第二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加強以學生學習為中心(Learner-centered)、尊重多元差異、加強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為國際共同趨勢,且為當前國家教育施政核心理念。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師資培育專業標準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等行政規則,作為確保師資職前培育品質之重要機制。 四、增訂第三項,規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應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包括:人權、性別平等、環境、海洋、品德、生命、法治、科技、資訊、能源、安全、防災、家庭教育、生涯規劃、多元文化、閱讀素養、戶外教育、國際教育、原住民族教育等議題。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移列。師資培育內容為符應職前培育、導入輔導以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促進師資培育致用、職前培育與在職進修,永續一貫發展,爰修正文字為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教師在職進修。原條文之教師資格檢定因屬成效檢測範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配合先教師資格考試後教育實習順序,刪除教育實習課程文字。 另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審議程序,因應大學課程自治,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五、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使相關課程內容定義更明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師代表與教師組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四、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符應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事項調整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七、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師代表與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第六條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四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四條第一款師資培育之定義及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修正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第二項所定「前項」修正為第四條第二款,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變更事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第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師資培育多元開放,培育方式已包括學系及學程培育,已然趨近律師、會計師採認相關科系與限制必修學分之培育制度,因此本條文採更放寬與彈性課程、中央主管機關管理核心原則等精神規劃。 三、本條文修正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基準,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以回應大學課程自治訴求。惟為持續管控師資培育數量、對應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各學科(領域、群科)教師證書之核發,師資培育大學規劃各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規劃內容及各師資類科培育名額,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資周全。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已不包括教育實習,爰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其修業年限、畢業條件應依大學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毋須重複規範,故刪除之。
第八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習教育實習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等文字。
第九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用詞定義修正,將第一項「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將認定後所發給文件名稱修正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另本法修正後,教育實習已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等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收費」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事項,俾更周延。
第十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考生報名費,得予免收或減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安排、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三、新增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規定參加考試與實習之條件,又以透過教師資格考試得篩選較優秀之實習生,專心參與教育實習,提升實習效果,爰採先考試及格後申請實習之制度;並將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教育實習課程定義移列至本項規定,以資明確。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檢定方式」修正為「考試方式」,並增訂「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以資周全。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減收或免收中低收入戶之考生,以扶助弱勢,促進社會階級流動。 六、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辦法。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委託辦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第一項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分款敘明發給教師證書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證書申請、發給相關作業程序及收費辦法。
第十二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一條第三項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定義業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爰刪除重覆意涵文字;另因本條所定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除於國內修畢者外,尚包括於國外修畢者,爰於證明書外增列「或證明」文字。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以完備申請核發程序規定;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資格檢定」修正為「資格考試」,並修正委員會為審議會。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與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公費部分係由學校與公費生訂定行政契約,而助學金則僅規範受領資格、數額等,故依實際執行方式,於第二項增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等事項,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十四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 第十五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反對院版本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理由如下: (一)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師之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訂之。依教師法第21、22、23條已明訂在職教師之進修、研究已授權教育部另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不應在師培法重複訂定、疊床架屋。 (二)師培法之法源宗旨為師資培育,不應涉及在職教師之權利義務,否則將與教師法產生扞格。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另實務運作上,師資培育之大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係共同合作瓣理教育實習,爰刪除「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第十九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及實習順序之調整,明確規範師資培育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實習之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為本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適用前法之過渡規定,因實施期限已過,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之情形,渠等人員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教師資格考試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二)第二項規範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之情形,以利其後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 (三)本條所定人員若逾過渡期間,則仍應適用本法教師資格檢定先考試通過後再修習教育實習之制度,故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若逾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師資品質。
第二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合乎職前培育、導入輔導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因此教育實習於師資培育定位為師資生導入學習階段,透過輔導教師之協助與引導及實習項目之規範,使實習學生透過情境式教化,學習教師應具有之教學知能與心態,適應教學及學校文化,以完整歷程培育產生專業教師。 三、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尚有就業環境待改善因素,為堅守專業立場,國家宜投注更多資源,引入(輸出)完整培育歷程後之師資,兼顧該等地區學校教學品質。 四、鑑於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五、鑑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六、鑑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七、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要求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應符合特定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並定明該等學校名單之公告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及僑務委員會公告該等學校名單,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偏鄉地區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聘任教師之聘期、續聘及續聘之審查等相關機制,以確保學校能提供二年之缺額,穩定擔任教育實習機構。 八、增訂第五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成績評定之內容、程序、收費等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三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以訂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另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偏遠地區教師資格,得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十七條(原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為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登記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三年期限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渠等人員進修機會之規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因所定三年之期限已過(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本條,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因第一項所定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屆滿,本條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有關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符合特定資格,於期限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及該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至九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最後一期開班為一百十三學年度(即一百十三年九月)。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先檢定後實習順序之調整,明定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所定期限之延長,修正本項適用期限之規定。 四、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明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就幼兒園教師之進修,涉及師資培育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以避免相關法律扞格。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第二項所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