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徐志榮
徐志榮
呂玉玲
呂玉玲
蔣萬安
蔣萬安
孔文吉
孔文吉
陳超明
陳超明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許淑華
許淑華
賴士葆
賴士葆
盧秀燕
盧秀燕
王惠美
王惠美
顏寬恒
顏寬恒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商港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港區範圍涉及原住民族地區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或自用,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惟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此種行為。 二、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律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故此部分已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故應本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宗旨修正商港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三、惟顧及商港區之環境、安全及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三項,原住民之前開行為,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同樣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