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麗芬
李麗芬
鍾佳濱
鍾佳濱
劉世芳
劉世芳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偉哲
黃偉哲
鍾孔炤
鍾孔炤
吳思瑤
吳思瑤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趙正宇
趙正宇
蘇巧慧
蘇巧慧
蔡易餘
蔡易餘
陳素月
陳素月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國書
黃國書
陳曼麗
陳曼麗
余宛如
余宛如
林靜儀
林靜儀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二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行政院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違反本條例罰鍰。 三、依本條例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戒治、追蹤輔導有關工作或計畫。 二、專業人員訓練。 三、毒品防制相關計畫之研究或實施。 四、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五、其他反毒相關業務。 基金之管理與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參考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制度,明訂行政院應設置專款專用基金,期將該基金有效投注在毒品防制相關工作上。 三、鑑於國內施用毒品情形惡化,影響國人身心健康,且使用毒品年輕化之問題日益嚴重,傷害國家人力資本,為深化毒品防制及輔導工作,中央應擬定戒治、追蹤輔導有關工作或計畫,針對第一線專業人員,如學校輔導人員,醫事人員,毒防中心輔導人員等等,進行相關在職教育訓練;補助毒品防制相關計畫之研究或實施,並由地方政府與社區協力辦理前述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兒童、少年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先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專業輔導。 少年接受前項專業輔導期間,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三項有關專業輔導之內容、方式及執行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務部自105年7月1日起發動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擴大追蹤輔導青少年和第三、四級毒品個案,衛生福利部亦自103年補助各縣市政府針對兒童及少年執行社區預防性方案,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三項「兒童、少年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先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專業輔導。」 三、參照本條例第二條之一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專業輔導之內容含括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親職教育輔導、專業評估(知情少年在藥物使用方面相關因素及影響)及行為監測機制等事項,結合福利、教育、心理、衛生或其他資源,對兒童及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四、原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漏未規定「持有」之情況,故將持有二字放入條文中,並為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訂第四項,「少年接受前項專業輔導期間,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配合政府組織改制,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六、兒童或少年碰觸毒品問題往往和學業成就低、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同儕次文化影響等高風險因素有關連。據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分別提出加強輔導策略,惟實務上各單位僅各司其職尚無統整,為避免疊床架屋,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共同對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設計及提供多元性、預防性的專業輔導,與現行宣導或宣示性講習有所區別。藉以通盤建立家庭、社會與校園的支持體系,幫助毒品受害者脫離毒品侵害。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