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應送達土地權利關係人。 |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明揭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應以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二、是都市計畫固然屬法規性質,然倘依上開意旨,都市計畫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時,即應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救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三、因此,為使土地權利關係人即時知悉救濟途徑,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課予都市計畫發布機關應踐行教示義務,並應將都市計畫個別送達予土地權利關係人,俾保障其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
|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施行時,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得於修正施行翌日重行起算法定期間。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查自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以降,司法實務多逕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為法規命令,認人民直接對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未合。然上開見解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予以補充,認應實質判斷都市計畫個別項目內容是否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為免該解釋公布前之都市計畫依然無從救濟,甚解釋公布後、相關規定依解釋意旨修正前之都市計畫,亦與行政爭訟絕緣,致損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明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意旨,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內個別項目,若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仍得於本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施行後,重行起算法定期間,使其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再行提起行政救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