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財團法人法。 |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一)現行財政府捐助之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由於其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與其他財團法人應有所區別,爰應立法規範之。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前兩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贈))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各款所稱基金之定義,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及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捐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各款所定「捐助(之)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惟以經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入計算(參酌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宜授權行政院訂定其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以杜爭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故應設置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避免因無期限或目的之規定,而持續經營,若存立期間屆至,若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延展時間。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三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九、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 |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故應設置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避免因無期限或目的之規定,而持續經營,若存立期間屆至,若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延展時間。爰為第九款之規定。 |
| 第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遴聘董事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例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但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人數及其遴聘方式。
二、具有機關代表身分之董事,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年齡過長,或其職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致妨礙該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惟若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因特殊考量,其董事長之人選非年高德劭且眾望所歸,不足以達成行政任務者,為保留彈性處理空間,爰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得不受前揭年齡之限制。
四、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又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乃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
| 第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期屆滿續聘人數比例之限制規定。
二、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法人營運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營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需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
| 第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鑑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營運良窳,爰明定其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
| 第八條 公務員兼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二個財團法人為限。 |
為使受遴聘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務員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參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營運,避免兼職過多影響本職,爰限制其兼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數量,以確實達成政府捐助之政策目的。 |
| 第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係由領有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另考量公益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退休公務員轉任暫停月退之規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從業人員係由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三、無論係兼職費或薪資支給基準,為求嚴謹,故規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須經董事會決議,並於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
| 第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一致,並規定其預算、決算編審程序,俾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復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有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之編製與呈送,各該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貫徹行政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之憲政體制,併此敘明。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運作情況,應定期查核,財團法人有配合之義務。另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義務者之行政罰。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大部分來自政府,其資訊揭露宜更充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該等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定期查核情形,於網站主動公開,俾利全民監督。 |
| 第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五、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三條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三條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組織替代之機關。惟考量此一替代機關之設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一併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四、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選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得經遴聘或補選而再任董事或董事長,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為處理過去常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比例遭稀釋而脫離政府監督控制、甚至導致「公產淪為民產」等諸多問題,切實貫徹原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予以檢討,如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主管機關得再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 第十四條 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且所捐助財產達為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為處理過去常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比例遭稀釋而脫離政府監督控制、甚至導致「公產淪為民產」等諸多問題,切實貫徹原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予以檢討,如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主管機關得再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