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各項基金及準備金,其定義如下:
一、最低設立基金: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財團法人最低設立基金。
二、設立基金: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時捐助之財產。
三、登記基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撥入之基金。
四、登記財產:指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之合計數額。
五、業務發展準備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提撥之業務發展準備。
前項所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所定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宜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於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鑑於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本法對其採高密度監督,強化管理規定,以杜絕弊端;至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並鼓勵自治,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定義。
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贈))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即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各款所稱基金之定義,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及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捐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二項各款所定「捐助(之)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惟以經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入計算(參酌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宜授權行政院訂定其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以杜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本法所定財團法人,依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其設立許可之機關為準,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爰為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
|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
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
二、鑑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機制。 |
| 第五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另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規範,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參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七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
| 第八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
| 第九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為尊重捐助人,倘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宜列為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如章程未記載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事項,則不得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併,併予敘明。
三、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
| 第十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設立基金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一項設立基金,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例外得動用捐助財產之情形,則規定於第十九條第四項,併予敘明。
三、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
|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 |
| 第十二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財團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
| 第十四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例如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另違反前項規定者,如構成刑事上背信等罪,或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亦須依民、刑法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
|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
| 第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
| 第十八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
第一項明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利益,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
|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應妥善保管,不得動支。但財團法人訂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若將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其提撥比例不得超出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且提撥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兩億元。
財團法人每年得提撥年度總收入百分之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
財團法人為填補餘絀,得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及登記財產填補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若動用設立基金,致基金總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設立基金,符合各級政府最低設立基金之規定,爰規定最低設立基金不得動支。且為避免設立基金遭動用後導致低於最低設立基金,主管機關應命其補足。
二、為避免財團法人為了避稅,而提撥高額結餘至其登記基金或業務發展準備金,源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 |
|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其他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登記基金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設立基金,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四、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例外得動用之情形,以期明確。
五、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爰於第五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
|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於次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所收受之捐贈,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三、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
|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賸餘之行為。又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賸餘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
|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之順序,應優先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之,如有不足,始得以基金填補之。 |
|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及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經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
|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應與前款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一併公開之。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本項所定「財務報表」,應包含經費收支情形。另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並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分別依本條與預算法及決算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第一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宜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俾強化監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並為避免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爰於第三項第二款但書明定無須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四項明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五、對於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為避免依第一項送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過於簡略,宜授權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應記載事項及格式等,以落實監督及資訊公開,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違反前五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七、因應行政管理電子化之趨勢,參酌關稅法第十條、貿易法第十五條之一等立法例,於第七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而言,併予敘明。 |
| 第二十九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變更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對當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係不得已之措施,故本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違規情節均較為重大。另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等,應依第一條第二項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並避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二、序文「廢止其許可」與民法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用語不同,係考量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須清算其財產,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
|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撒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為要件,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俾資審慎及尊重捐助人之意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合併許可之受理機關。
三、鑑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合併得依下列辨理:
一、新設法人或併入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以消滅法人為委託人,以存續法人為受託人。消滅法人之剩餘財產,以信託方式委託存續法人管理,且其用途必須符合原先之設立宗旨。 |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 |
|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設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時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 |
|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
章名。 |
|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另副董事長並非必設之機關,爰規定為得置。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及其名額。
三、鑑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議決為有給職。 |
|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董事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中,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鑑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本文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監察人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立法例,明定「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爰配合上開民法規定,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充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之之消極資格,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擔任財團法人董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十四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置有副董事長者之職責,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
二、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三、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六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
|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於第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受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限制,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 |
|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登記財產之動用。但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三、鑑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
明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 |
| 第四十八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會同臨時董事,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
|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捐助章程內規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
前項存立期間及解散事由,應依相關規定為之;無明文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故應設置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避免因無期限或目的之規定,而持續經營,若存立期間屆至,若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延展時間。爰為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
| 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
|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半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中應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人數。
三、第三項明定監察人之任期。
四、有關監察人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財團法人運作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前條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政府代表之董事以特定方式產生,改聘(派)董事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及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時,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等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均得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 |
|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鑑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
|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另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
|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
一、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從業人員之薪資,宜有合理支給基準,爰第一項明定授權由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兼任性質,所稱「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職務所得支領之酬勞,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時,應審酌之因素。 |
| 第五十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鑑於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及其預算、決算等資料,於陳報主管機關前應辦理之相關程序。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等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
|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運作情況,應定期查核,財團法人有配合之義務。另於第二項規定對違反義務者之行政罰。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大部分來自政府,其資訊揭露宜更充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該等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定期查核情形,於網站主動公開,俾利全民監督。 |
| 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六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後,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財團法人於前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原許可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若接受民間捐贈基金,將達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為避免其資產不當移轉,滋生流弊,爰明定應先經董事會一定比例之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本項之強制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民間捐贈並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者,其捐贈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再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至財團法人逾上揭期限,仍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自應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宜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本法規定改選(派)董事及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至違反上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則處以行政罰,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
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之因素。 |
| 第六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建立人事、會計等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管理。
二、為符合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立法意旨,並鑑於各類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公共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以資周延。此所稱「監督之規定」,可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又主管機關依本項授權訂定監督規定時,得融入現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第五十三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院定之。本項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依規定須報主管院聘(派)之董事、監察人,而不包含報各主管機關遴聘(派)者,併予敘明。 |
| 第六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亦為農民團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性質較為特殊,其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仍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宜排除本章部分規定之適用,爰予明定。 |
| 第六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外,本章未規定者,仍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鑑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六十五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
一、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並經指定者,宜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列舉該等財團法人之認定基準: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者,政府對該法人既有實際控制權,或有加強監督之需要(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目之立法例),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特別法設置,且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如依藥害救濟法第六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設置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政府對此類財團法人捐助之基金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惟該等財團法人不僅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且其財源亦係依法定機制予以挹注(如藥害救濟基金會之主要財源來自廠商之徵收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主要財源,係各證券商、期貨商等依法按月提撥之款項),其與一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係自籌財源且未依法賦予執行特定任務者,性質不同,亦可能有加強監督之需要,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對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五十六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宜明定其罰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合對前項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需要,並鑑於各類型財團法人之特定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辦法,以資周延。
四、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宜明定參考基準,以利主管機關審酌。爰為第四項規定。惟政府對特定法人是否具實質控制能力,應個案認定,故有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僅係推定為政府實質控制之法人,但有事證證明無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者,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
| 第六十六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 |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及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之權限,以督促其積極辦理業務。 |
|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名額、資格及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故予以明文除外。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
| 第六十八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得申請認許及其程序規定。
二、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採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 第六十九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
| 第七十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
| 第七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其在我國得享之權利,採平等互惠原則。 |
| 第七十二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
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其成立,須在我國設事務所,並應辦理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爰明定須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
| 第七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