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第四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設立後二十年內,依第三條規定招生之錄取人數未達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八十時,其缺額得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其優先順序規定,遞補至百分之八十為止: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三、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之弟妹。 四、居留地設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且其所屬國籍以英語為官方語言者之子女。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員工,應具有國內、外博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外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國外工作經驗;第二款之員工,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一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順序優先錄取;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依第一項第四款入學者,其學雜費由園區學校訂定,並於每學年度開始前按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本條入學之學生申請轉學至其他園區雙語學校就讀時,其入學資格應經申請轉入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員工因職務調動或其他特殊因素,致其子女難以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經該園區管理局個案審查同意者,得不受連續居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四條之一 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設立後十年內,依第三條規定招生之錄取人數未達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六十時,其缺額得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其優先順序規定,遞補至百分之六十為止: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三、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之弟妹。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員工,應具有國內、外博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外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國外工作經驗;第二款之員工,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一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順序優先錄取;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依本條入學之學生申請轉學至其他園區雙語學校就讀時,其入學資格應經申請轉入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員工因職務調動或其他特殊因素,致其子女難以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經該園區管理局個案審查同意者,得不受連續居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第一項: (一)修正序文: 1.考量部分園區學校將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達到現行條文設立十年之期限,依目前招生人數仍約四成之情況下,爰予適度延長期限至設立二十年,並提高核定招生名額,由百分之六十修正為百分之八十。 2.為有效利用教育資源,配合增列第四款,創造選修課多元化機會,同時提高得予遞補之比例至百分之八十。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若仍有班級人數低於八成之名額,擬開放居留地設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外籍人士,且其所屬國籍以英語為官方語言者之子女就讀,以增加校內本國學生與外籍學生學習互動機會,爰增列第四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招生對象,爰第四項併予修正其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五、外籍人士子女就讀園區學校,因其非園區主要服務對象,為符合公平正義及減少國庫負擔,其學費與本國人士子女應有合理之差別,並以不高於其他外僑學校學費為原則,另訂收費標準,爰增列第五項。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序移至第六項及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之施行時間已過,爰予刪除。 八、為配合園區學校雙語部招生作業時程,爰增訂第八項,明定本次修正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