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對外漁業合作方式,分為下列二類:
一、付費取得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權利。
二、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
一、分款明定對外漁業合作方式,依目前實務情形,區分為漁船付費入漁及漁船出租二類。
二、本條所稱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係指經漁業合作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不特定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其中第二款所稱他國專屬經濟海域,該他國係指承租該漁船之他國人所屬國家或其他國家。 |
| 第三條 漁業合作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
一、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
三、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欠缺管控機制之國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 |
一、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漁業合作國有欠缺管控機制、被列為不合作國家或警告名單二年以上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爰於第一項明定漁業合作國有上述情形者,不予核准與該類國家進行對外漁業合作,以免業者虛擲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明定欠缺管控機制之國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
| 第四條 漁業合作國有指定合作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港口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國與我國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協議:
(一)同意提供對我國漁船之檢查報告予我國。
(二)同意我國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國漁船,或與該國共同檢查並交換相關資訊。
二、該國具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一)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
一、漁船從事卸魚或轉載應於具備檢查機制之國外港口進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漁船參與漁業合作之國家,該漁業合作國須同意提供對我漁船之檢查報告,或接受我派員赴該國執行檢查,或具備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倘漁業合作國未指定卸魚或轉載港口,漁船仍得進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從事卸魚或轉載。
二、針對公正第三方接受主管機關的委託進行卸魚檢查,其所出具的報告需具公正客觀性,又目前公正第三方多屬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機構,爰於第二項規範取得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機構為成為公正第三方基本資格條件。另南方黑鮪漁獲經海上轉載輸銷日本時,前已由本會漁業署與日方協商同意由日本合法立案之海事公證或檢定公司進行卸魚檢查並出具確認認證報告方可出口,爰在日本地區所稱之公正第三方,限定為日本新檢株式会社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
| 第五條 基於漁業發展政策及國家利益之整體考量,主管機關得指定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代表業者與他國洽談漁業合作之船數、費用、作業天數、作業海域範圍或應遵守事項等權利義務事宜。 |
基於國家漁業發展政策及利益之整體考量,明定主管機關得指定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代表業者與外國洽談對外漁業合作相關事宜。 |
| 第六條 經營者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於漁船進入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效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影本。
二、漁業合作國許可合作文件影本。
三、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四、以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合作者,並應另檢送漁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影本。
五、由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代表與漁業合作國洽談漁業合作者,並應另檢送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與漁業合作國洽簽之漁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合作國家。
二、合作方式。
三、合作期間。
四、合作漁船之船名、統一編號、漁船類型、總噸位、漁業種類、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港口。
第一項第二款漁業合作國許可合作文件及第四款、第五款漁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其非中文或英文本者,應併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 |
一、第一項規定對外漁業合作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二、以漁船出租方式合作或由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統一代表業者洽談漁業合作者,因有瞭解其入漁費用、船數、漁業經營種類等合作資訊之需求,爰該類合作案件除應檢附漁業合作國許可文件外,並應另檢送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俾利掌握該等合作漁船之合作資訊及動態,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三、為掌握參與合作相關資訊,第二項明定申請書應載明漁業合作國家、合作方式、預計合作期間、合作漁船漁獲物處理方式及卸魚港口等相關資訊。
四、為確認外國政府核發准許合作證明文件、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之正確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前述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本,應併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 |
| 第七條 前條申請對外漁業合作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漁業合作之漁業種類,非漁業證照所登載漁業種類。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三、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四、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一、我國漁船僅得從事漁業證照所登載漁業種類,倘因取得對外漁業合作核准資格後而得經營我主管機關未予核准之漁業種類,顯屬失當,爰於第一款明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之漁業種類,非漁業證照所登載漁業種類者,不予核准。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我國人違反我國內相關規定遭刑事或行政處分而尚未執行完畢前或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內,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為避免我國人取得遠洋作業許可後,違反國內相關規定遭刑事或行政處分,在相關處分執行完畢前或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內仍得申請對外漁業合作,爰於第二款至第五款明定相關刑事或行政處分未執行完畢前或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內,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申請。 |
| 第八條 第六條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合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間。
對外漁業合作核准之漁業活動項目,以漁業合作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為限。 |
一、依本條例相關作業作業管理辦法規定,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限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為避免合作漁船漁業證照逾有效期限後,仍繼續進行漁業合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之合作漁船漁業活動項目,以漁業合作國所許可之漁船作業方式為限。 |
| 第九條 除漁業合作國已指定漁船應進入該國港口卸魚或轉載外,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以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為限。 |
漁船從事卸魚或轉載應於具備檢查機制之國外港口進行,爰如漁業合作國已指定該國為卸魚或轉載唯一港口,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條件,如漁業合作國未指定時,合作漁船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卸魚或轉載,該等指定港口另於「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等各洋區管理辦法中訂定。 |
| 第十條 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於合作期間所捕漁獲物,應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漁獲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但對外漁業合作漁船依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捕撈合法證明書或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
對外漁業合作為漁船出租方式者,其合作期間漁獲量統計係歸屬漁業合作國,爰明定合作期間之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相關漁獲證明文件。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漁業合作核准:
一、漁業合作國書面通知中止漁業合作。
二、漁業合作國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或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條件。
三、漁業合作國之許可失效。
四、漁業合作漁船從事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
一、第一款明定對外漁業合作經核准後,倘漁業合作國書面通知中止漁業合作,則配合漁業合作國廢止已核准之漁業合作。
二、第二款明定漁業合作國發生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情形,或發生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具備條件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漁業合作核准。
三、第三款明定漁業合作國之漁業合作許可失效後,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漁業合作核准。
四、第四款明定合作漁船從事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漁業合作核准。 |
| 第十二條 對外漁業合作期滿後需繼續合作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准。 |
漁船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屬遠洋漁業條例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爰明定漁業合作期滿後,如需繼續參與合作,應重新提出申請,以避免發生違規情形。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本辦法配合本條例施行日期,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