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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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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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如下: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 第二條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如下: 一、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二、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三、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課程,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工作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並以下列場所為限: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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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前項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工作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移列並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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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衛生單位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場所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並以下列場所為限: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移列並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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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核發紀錄。 | 第三條 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核發紀錄。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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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幼兒園、托嬰中心學童及嬰幼兒應完成之疫苗接種項目及時程,如附表。 | 第四條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以下簡稱國小及教托機構)新生應完成之預防接種時程及項目,如附表。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之「學前教托機構」,依據預防接種作業實務,並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用詞,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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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國小、幼兒園、托嬰中心新生及嬰幼兒於入學、托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提出符合前條時程及項目之預防接種紀錄供查。 國小、幼兒園、托嬰中心對於未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新生及嬰幼兒,應造冊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完成補行接種,並視需要連繫當地教育或社政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 第五條 國小及教托機構新生於入學時,應提出符合前條時程及項目之預防接種紀錄供查。 國小及教托機構對於未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新生兒童,應造冊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請求派員協助完成補行接種,並視需要連繫當地教育或社政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前項通知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如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電子資料檔。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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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通知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童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補(接)種事宜及追蹤學童完成接種。 四、配合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並提供學生就學期間進行各項疫苗接種之電子資料檔。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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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預防接種紀錄檢查,由國小、幼兒園及托嬰中心為之;補行接種相關事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六條 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工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預防接種紀錄檢查由國小及教托機構為之。 二、補行接種工作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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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為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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