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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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兒童、少年及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少年及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十四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五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五條 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一、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參照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規定,訂定現行條文。 二、因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修正時,業已刪除,現行條文已失所附麗,爰參照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予以修正,以免齟齬。
第七十五條 撤銷收養之訴,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七十五條 撤銷收養之訴,由養父母起訴者,以養子女為被告;由養子女起訴者,以養父母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但養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者,得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修正。
第七十六條 撤銷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但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六條 撤銷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收養之訴時,因其已為當事人之一,法院自無再為訴訟通知之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以利適用。
第七十七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以終止收養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七十七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應由終止收養者之配偶起訴,以終止收養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並增列但書規定。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終止收養後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
現行條文規定與第七十六條相類,爰為文字修正,以求簡明。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相關法律規定,修正所引法律名稱及條(項)次,其餘未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前二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零五條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第一百零五條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一、第一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兒童、少年、被害人」,於「縣(市)主管機關」前增「直轄市、」四字。 二、參照現行條文立法理由所引用,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三條所定內容:「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結論,增列第二項後段。
第一百零七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第一百零七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依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前之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訂定,與本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盡相合,爰予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配合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一百二十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四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三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增訂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四款,其餘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第一項停止監護權事件之停止原因消滅後,該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監護權之宣告,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第一項。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停止監護權之原因消滅後,本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停止監護權之宣告,爰參照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延長安置及停止安置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其餘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聲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增訂後段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訊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被害人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得陪同之人為前開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續、停止或延長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續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為停止及延長安置裁定之生效時點亦宜一致,爰配合修正文字。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儘速裁定;經裁定繼續安置者,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將被害人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法院對停止安置之聲請,應儘速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訂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裁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法院認有繼續或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宜於原裁定安置之期限屆至前,為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之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訂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抗告事件,應儘速裁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前二項。 三、依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原裁定如係安置、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者,影響被害人權益甚大,法院對抗告事件,自應儘速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參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前段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後,法院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保護安置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舊法(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就保護安置事件處理程序、期間及裁定內容,已有重大不同,爰參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