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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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依前項商訂事項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執行第一項商訂事項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第一項商訂事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商訂事項之適用對象、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各國合宜稅收,國際間以強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稅務合作為主要手段,其中美國以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強制外國金融機構提供美籍金融帳戶資訊,不合作者取得美國來源所得將課以百分之三十稅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並以一國是否採行國際新標準,即「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進行有效資訊交換及建置自動資訊交換(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EOI)機制,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並將於一百零六年依二十國集團(G20)財政部長成都會議結論,公布不合作租稅管轄區(Non
cooperative tax
jurisdiction)名單及訂定報復或制裁措施,各國均積極檢視及修正本國法律規定,以執行前述國際資訊透明標準,避免影響國家及其企業與人民競爭力。截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一個國家(地區)承諾最快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執行AEOI;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承諾自一百零七年九月起執行AEOI,前述國家(地區)均陸續完備其國內執行法據。
三、為利各國遵循,OECD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作為各國以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
MAAC)、雙邊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為法據,執行金融帳戶AEOI之準則,內容包括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 CRS)及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CAA)。CRS規範金融機構應申報之金融帳戶,及辨識該等帳戶時盡職審查準則;CAA係各國主管機關承諾執行相互遵循規則所簽署協定範本。面對國際日益提升之資訊透明標準,為保障我國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及善盡國際義務,我國應依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on
request)、自動(automatic)及自發(spontaneous)資訊交換,以避免遭受國際制裁或報復(例如取得他國來源所得被課以較高扣繳稅率、負擔較高稅務遵從成本及拒絕經貿往來等),爰第一項授權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包括英屬開曼群島、維京群島等租稅庇護所)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例如跨境稅務審查合作模式、協助徵稅及稅務文書代為送達等)之全面性租稅協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或其他稅務合作國際書面協定,以符合國際稅務合作標準。按國際租稅協定慣例,各國洽簽前揭協定,係以國際稅約範本(例如OECD及聯合國稅約範本或OECD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為藍本進行諮商並商定。
四、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意旨及法務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法參字第二○一○八號函,條約與法律具同等效力,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鑑於依第一項規定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其性質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爰於第二項定明財政部依第一項授權規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者,應依商訂事項辦理;其未規定者,始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以確使我國依前述協定進行個案、自動或自發稅務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符合國際資訊透明標準。
五、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依第一項商訂事項,與我國進行資訊交換或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其所需資訊,如屬財政部現有資訊(例如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或所得扣繳資料),得逕予提供;如屬應另行蒐集資訊,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得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其到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如屬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稅務用途資訊,另如資訊持有人提供資訊前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並應依規定審查後提供(例如持有金融帳戶資訊之金融機構應配合按CRS進行盡職審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由我國主管機關以全面性租稅協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或其他稅務合作書面協定為法律依據,將前揭資訊自動或自發提供予資訊相關人居住地國之主管機關。為避免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調查、備詢及提供資訊,且不受相關法律(例如銀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九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十二條等)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以利我國履行國際資訊透明標準,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依商訂事項交換資訊,第四項定明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第一項商訂事項將資訊提供締約他方,不受相關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七、為執行第一項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爰為第五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適用對象、範圍(含其他稅務協助)、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屬於金融帳戶資訊部分,涉及金融專業,爰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意見。
八、鑑於OECD要求各國檢視及修正其國內法以執行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使我國目前已簽署未生效之租稅協定生效後及已簽署生效訂有資訊交換或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得符合國際新標準,爰為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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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對於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資訊(例如金融帳戶資訊)者,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於未遵守CRS之罰責額度(例如香港約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一萬元、韓國約新臺幣二十九萬元至八十七萬元、紐西蘭約新臺幣七千元至一百一十二萬元),於第一項定明相關罰責。
三、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應進行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例如:OECD發布之CRS規定,金融機構應就個人及實體帳戶、新開立及既存帳戶,按所定程序辨識是否為應申報帳戶等,為使該等機構確依規定審查以進行有效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於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之罰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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