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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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會計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款但書,增列受緩刑宣告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爰參酌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第四款,明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以保障該等人員之工作權。 (三)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依序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款次。
第十二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二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職前訓練實施方式、重訓與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一、現行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包括課程訓練一百六十小時及實務訓練擔任一年以上簽證工作助理)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考量職前訓練經推行多年似未達成提高會計師處理實務之能力及提升會計師執業能力,經參酌國際會計師聯合會(IFAC)現行規範及其他專門職業(建築師、技師及不動產估價師)規定,係以具有二年實務經驗為申請執業資格條件,尚無職前訓練,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職前訓練規定。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得於一年之過渡期間內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十三條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本條立法意旨係為課予已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即應負有持續進修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第十四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公會之日起,逾二個月未再加入。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四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會計師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四、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五、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鑒於第一項序文已明定適用對象為會計師,爰刪除第一款之規範主體「會計師」之文字。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避免會計師於辦妥執業登記及事務所登錄,或加入之會計師事務所為變更登錄後,遲不加入省或市會計師公會執行業務;或會計師於退出省或市會計師公會後,遲不為執業登記廢止之申請或再為加入省或市會計師公會,造成是否應履行會計師相關義務之認定疑義,且為避免外界誤認其可執行會計師業務,及考量會計師業務涉及公眾權益,基於監理上之需要及維護行業紀律,實有規範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款次。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得與其他型態事務所名稱加以區隔,並使一般社會大眾不致就事務所型態與會計師責任產生誤認,爰於第一項明定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之字樣。 三、為明確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於第二項明定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署契約,俾利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運作。 四、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有充分時間作調整,爰於第三項明定一年過渡期間之規定;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逕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二、為落實對會計師事務所之管理,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納入處罰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於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名稱標明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字樣,惟考量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其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規範業務範圍較受限之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宜使他人誤認其為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聯合或法人事務所(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二條參照),爰就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未依規定標明名稱訂有罰則,至於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則尚無處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