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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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村(里)長係廣義公務員,雖性質上屬無給職,但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不僅是為民服務,也是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樑,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民意代表。
二、爰參照本法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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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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