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盧秀燕
盧秀燕
徐榛蔚
徐榛蔚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曾銘宗
曾銘宗
馬文君
馬文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徐志榮
徐志榮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王惠美
王惠美
陳超明
陳超明
吳志揚
吳志揚
許毓仁
許毓仁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學聖
陳學聖
孔文吉
孔文吉
蔣萬安
蔣萬安
張麗善
張麗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法警室,置一等法警,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法警,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並得視勤務需要分組。法警長由一等法警兼任,副法警長、組長由一等法警或二等法警兼任,均不另列等。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前項薦任法警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法警、二等法警、三等法警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法警乃依法院組織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任用,置於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職司輔助偵審,其身分具特殊性,除具備司法警察身分外,亦為基層司法人員、公務人員。 二、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職務管理為核心,如其職司職務之職責程度加重、專業性質提高,理當適時檢討調整,以符功績制及適才適所之原則,並發揮激勵作用。惟考試院八十五年通盤調整「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九十四年六月修正法院組織法時,通盤調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錄事等基層司法人員之職務列等,卻未同步調整法警之職務列等。 三、為考量法警之職責程度、專業性質,並衡平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處轄下科室之層級及編制,爰予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四、另鑑於邇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警察執行勤務方式多所指摘,認內容涉及干預人民基本權益者,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惟國家最高司法及法制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其所屬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法警,就其行使職權或執行勤務之法律依據卻仍闕如,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及信賴,爰修正第三項後段,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五、原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