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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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整。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月退休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整。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考試院第十二屆施政綱領行動方案;其中有關銓業務第四項「退撫年金與俸給改革,建構社會安全網絡政策」所列執行計畫「四.三健全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之年度計畫目標「規劃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全面按月發給。」爰將月退休金之發放,改為按月於每月一日預發當月份之月退休金。復考量退休人員經濟生活安排及確保軍公教人員同步實施按月發給政策,其實施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考試院未發布命令前,仍按原規定發給,即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仍採每六個月發放一次(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一次;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俟軍教人員按月發給相關法制作業完成後,再報請考試院決定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月撫慰金向來係比照月退休金方式發給,爰配合月退休金改為按月發放,並將月撫慰金原「每六個月發給一次」規定刪除,明定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比照月退休金發給方式按月發給,以為各發放機關執行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