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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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應經其任職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研究人員應每年定期向學研機構申報就本人、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與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來、財產上利益關係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相關資訊。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應建置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並定期公告研究人員的利益關係,包括研究人員姓名、利益牽涉之廠商、利益關係之性質及金額。 第四項至第六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及審查程序與範圍、申報利益關係程序、資訊揭露內容及範圍、公告程序、學研機構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研究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受處分人於處分確定後,一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修正第四項文字,研究人員或教師以兼職或技術作價方式進行產學合作,透過人才與資金互補模式,共創雙贏;同時,在產學利益衝突上應採取公開透明化,明訂適當的管理機制,使研究人員充份了解應遵行規範,才能全力投入科學研究領域,爰參酌美國公共衛生福利處制定42
C.F .R 50 subpart F與45
C.F .R.94 兩項規則、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 NSF)、美國大學學會(Association
of American Universities,
AAU)等建立完整利益衝突管理機制,要求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應事前經任職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增訂第五項規定,對於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的研究人員之管理機制,須考量產官學研合作、利益衝突與公眾信賴之三方關係平衡,若由民眾「事後」發現未揭露利益,其所引發之不信賴與質疑,將會更為強烈,甚可能引發訴訟,參酌2013年起美國醫材與藥品製造者須每年定期透過電子申報方式揭露研究人員與廠商之利益關係,以及美國聯邦衛生福利部轄下,與國民健康有關的資助計畫亦針對財務利益衝突詳加規範,爰增訂第五項,定期揭露研究人員重大利益關係,分為財務上利益關係及非財務上利益關係,財務上利益關係如現金、股票、債券等投資、專利權或具有金錢價值之禮物;非財務上利益關係為個人學術成就、名聲、地位、職務升遷等。
三、增訂第六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應建立完整管理機制,除研究人員主動申報利益關係,亦須解決當研究人員有重大利益衝突時,如何處理之管理機制,並透過定期公告研究人員與廠商間利益關係,參考「台灣地區基因體意向調查與資料庫建置之規劃」之統計數據,目前許多大學或醫院與藥廠或生技公司產學合作及技術入股的實際做法,高達73.5%民眾表示,若知道該大學或醫院為股東時,會懷疑該大學或醫院所作的臨床實驗的結論,更突顯兼顧「產學合作需求」與「維護公眾信賴」之平衡,為生物醫學永續發展之重要問題,期以網路公開之潛在社會輿論壓力,阻絕或減少在研究計畫所產生的學研機關或研究人員利益衝突問題。
四、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修正第七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相關主管機關訂立第四項至第六項規範之相關辦法。
五、增訂第八項規定,為強化利益衝突管理機制,以透明且明確之規範,銷除外界對研發人員相關活動產生疑慮,對於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參酌人體研究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研究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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