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促進建築師專業之健全發展,提升建築師設計、監造等業務水準,增進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五條,合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之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開業 第二章 開業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合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序文有關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建築師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與其他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三、建築師以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僅得為執行業務股東
第八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第六條規定事項,並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開業證書之註銷,係主管機關基於開業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因素失其效力所為之後續行為,尚無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予修正,於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時,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刪除)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五、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開業建築師登記簿應載明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之規定;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廢止開業證書。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條規定,開業證書之註銷,係主管機關基於開業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因素失其效力所為之後續行為。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係屬應廢止開業證書之情形,爰將「註銷」開業證書修正為「廢止」開業證書。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股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理,明定建築師僅能於一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間不得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股東。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性質。
第十六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但不得為隱名合夥組織;其合夥人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應訂定合夥契約,載明下列事項,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設有代表人者,其職稱及姓名。 三、合夥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合夥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五、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率。 六、合夥人表決權數之分配。 七、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八、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九、事務所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契約訂定日期。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停止其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應檢附合夥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屬合夥性質,惟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可能導致建築師事務所之成員,以隱名方式參與決策,箝制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執行正確性,故於第一項明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並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 三、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建築師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二項規定建築師於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應訂定合夥契約,及合夥契約應載明事項,以減少建築師間於執行業務上之紛爭。 四、為保護合夥組織,第三項規定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停止其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另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第三人之權利不受前述行為之影響。 五、第四項明定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應檢附合夥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三、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於合夥契約中定明,爰於第三項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
第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為提供建築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均為執行業務股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提供專業性之服務機構,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具備開業建築師資格者為限。 三、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本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等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另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以有限公司之型態較為適宜,故明定其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之股東一人以上。 二、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前項第一款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建築師之執業環境及需要,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條件,包括股東人數為一人以上及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其中資本額規定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具彈性。 三、第二項明定建築師於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第二十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共同訂定法人章程後,備具申請書及章程,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欠缺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下列登記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所在地。 三、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股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發起股東共同訂定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三、為強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管理及其設立條件之維持,第二項明定設立後如欠缺設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令其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時之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變更時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相關登記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第二十一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章程,應由全體股東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股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率或方式。 七、股東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決議方法及程序。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事務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變更之程序。
第二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前項出資轉讓,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股東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負責執行業務與承擔責任,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身份,仍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除前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因下列事由而退出: 一、死亡。 二、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三、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四、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退出者,應按退出時之淨值結算,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與一般公司有別,其係由股東(開業建築師)執行業務,並負擔責任,為避免股東任意退出,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信用與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股東之退出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退出時,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身分,仍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得經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其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聲明退出。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合併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權益甚鉅,合併之決議應採重度決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決議程序。 三、為保護其他股東權益,於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合併之股東,得聲明退出。 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考量目前已無當地無專業技師之情形,刪除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於當地無專業技師者,建築師無須交由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執行個案業務時,應加蓋事務所登記印鑑,並由執行該案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並應自提出簽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建築師事務所及執行業務建築師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建築師執行業務時,應由建築師事務所加蓋印鑑,並由執行該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三、參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七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管十年以上之責任。
第三十條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對於其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並應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合併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之實施日期、投保範圍、最低投保金額、最高自負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時,應能確保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體傷、死亡之賠償責任,實有必要推動建築營建保險制度。爰參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訂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強制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情事,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者,由該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第一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組織,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股東應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為避免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不足,損及委託人或他人權益,第二項爰規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負擔賠償責任時,若未依規定投保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規定為賠償後,對於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由建築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標準表。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係由建築師事務所與委託人訂定契約,第一項爰配合實務酌作修正。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酬金標準於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前,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標準表,仍暫予適用。至於建築物設計、監造之範圍,依建築法及本法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刪除)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第二十四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下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不得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二、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建築師事務所與建築師均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及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公會 第四章 公會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同一建築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持,爰修正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雖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但無法組設建築師公會時,亦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一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一、本條刪除。 二、建築師公會屬人民團體,其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已有明文,本條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各會員公會至少一名理事;監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全全國建築師公會之運作,第一項參照醫師法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人數規定,修正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社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四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縣(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將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刪除「、受取酬金標準」等文字。 三、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既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建築師業務章則其餘規定,尚屬建築師業務之執行事項,應由專業團體自治,是第二項末句「核定」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以為過渡。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前,應函請各該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召開大會,主管機關是否派員列席,宜由主管機關斟酌必要性,不宜強制規定應派員出席,以免未派員列席時引發會議效力之爭議。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已明定會議情形及提案、決議事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無核閱其會議紀錄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因應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社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五十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報各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將社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及地方自治之實務運作,建築師公會所呈報事項無庸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該管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四十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社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五章 獎懲 第五章 獎懲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建築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下: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第四十二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刪除)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五十四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申誡之處分;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停止其股東之權利、義務。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所定建築師之懲戒,並無撤銷開業證書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撤銷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處分規定。 三、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第四十六條,其第四款已增列警告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建築師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申誡之處分。 四、為保護法人組織,第三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停止其股東身分之權利、義務。惟該建築師受委託為第三人所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仍應負其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 三、有關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行為時,按現行條文懲戒之。至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行政規定時,改以罰鍰處分。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內容改列於罰則,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改列為第一款,並增訂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懲戒處分。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改列為第二款。 七、現行條文第二款改列為第三款,其中違反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之行為已改為行政罰,予以刪除,另增列予以警告之懲處方式。 八、現行條文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並配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已無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有前條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其違法行為已逾七年者,或其他違法行為已逾三年者,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涉有前項違法行為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使用執照者,前項七年及三年之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但致生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生重大損害時,自發生之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建築師依規定免議,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依前條規定從重懲戒。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雖已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惟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專業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因建築物之使用年限長,其違法情事常需歷時多年後、或損害結果發生後方能得知,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裁處權時效為三年之規定,不利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此為建築師懲戒之特殊性。爰參照技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針對建築師辦理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專業責任,及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部分等較重大之違法狀況,定明違反規定時,建築師懲戒裁處權時效為七年之規定,至於其他違法行為則參照行政罰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為三年,以督促建築師落實專業職責,並保障民眾之權益。 三、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懲戒裁處權時效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致生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生重大損害時,自發生之日起算。 四、建築師懲戒原決議於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決議時,其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本條第一項時效期間之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建築師違反本法移送懲戒,因時效完成免議,如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依前條規定從重懲戒,以收警惕之效。
第五十七條 建築師應付懲戒者,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其中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執業行為時,仍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五十八條 被懲戒人不服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自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四十八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建築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建築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有關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體例,增訂第二項,並為落實性別平權,規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十條 建築師有第五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罰則
本章章名新增。
第六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業務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承接業務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增訂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組織,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停業處分而擅自承接業務之罰則。
第六十三條 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落實執行建築師事務所確實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爰明定相關罰責。
第六十四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令其停止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罰鍰額度酌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管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建築師事務所(包括個人、聯合及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管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之罰則。
第六十六條 建築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方式執業。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 三、自行停止執業時,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廢止開業證書。 四、執行業務時,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蓋登記印鑑或簽章。 五、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時,均應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造成懲處過程曠日廢時,爰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將建築師違反本法有關行政規定時,改以罰鍰處分。
第六十七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開業建築師為股東。 二、股東出資之轉讓,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股東退出時,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減資。 四、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事務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則。
第六十八條 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事務所地址變更時,未依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事務所地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三、違反第十五條事務所名稱標註規定。 四、聯合事務所之組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其合夥契約內容變動時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其合夥人出資額之轉讓,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原申請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六、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變更時,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表決,或未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建築師事務所為主體者(包括個人、聯合及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行政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三條之一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分之: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處分。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之懲戒處分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誡、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處分。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不予處分。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業之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之罰則。 三、為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管理效能,於第二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懲戒處分確定者,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即應負監督管理不周之責,而應予以處分。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時,得不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調整,章名未修正。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依前條及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經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三十條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程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之規定,係限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該項條文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得視地區經濟變動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調整。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三條 外國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外國與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談判簽署建築師相互認許文件者,或與我國專業團體談判簽署建築師相互認許文件後,該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該國建築師應前項建築師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外國人應我國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建築師證書之規定。 三、為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與我國專業團體簽署建築師相互認許文件者,該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得以筆試、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四、至於外國與我國依條約締結法規定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經內政部許可」,因第一項已規定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師證書,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其在我許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時,已無需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爰予刪除,項次並遞移為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四項。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十六條規定訂定合夥契約,調整為合夥組織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屆期未調整組織者,其事務所名稱不得標註聯合之字樣。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屆期未調整組織且其事務所名稱仍標註聯合之字樣者,依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充分時間作組織調整,以避免立即適用本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可能對事務所組織產生衝擊,爰於第一項增訂過渡期間調適之規定。 三、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屆期未調整組織且其事務所名稱仍標註聯合之字樣者,於第二項增訂依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處罰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核發、補發、換發及事務所登記之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律體例得視同新制定案,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