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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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依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除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無輔導期限限制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輔導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服役九年以上未滿十年,輔導期限十六年。 (二)第二級:服役八年以上未滿九年,輔導期限十四年。 (三)第三級:服役七年以上未滿八年,輔導期限十二年。 (四)第四級:服役六年以上未滿七年,輔導期限十年。 (五)第五級:服役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輔導期限八年。 (六)第六級:服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輔導期限六年。 前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分類分級及輔導期限,由輔導會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輔導期限,自退除役官兵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時起算。 | 第二條之二 依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除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無輔導期限限制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輔導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服役九年以上未滿十年,輔導期限十六年。 (二)第二級:服役八年以上未滿九年,輔導期限十四年。 (三)第三級:服役七年以上未滿八年,輔導期限十二年。 (四)第四級:服役六年以上未滿七年,輔導期限十年。 (五)第五級:服役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輔導期限八年。 (六)第六級:服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輔導期限六年。 前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分類分級及其輔導期限,由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輔導期限,自退除役官兵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時起算。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核認作業程序,將現行各榮民服務處被動受理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核認申請作業,改由輔導會主動核認發給權益卡,並將權益卡併同退伍令發給,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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