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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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財產之累計折舊應提足未提足且未訂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辦理。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五、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六、農會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七、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一、有累積虧損,未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彌補計畫辦理。 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 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總幹事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農會勞工者。 | 第四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農會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
一、有關農會財產之折舊,查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條有相關規定;又查農會於年度終了,時有未依規定提足財產之折舊,致有累計折舊未足額提列之情事發生。為避免農會因財產累計折舊未提足且不予改善,進而影響財務結構與農會發展,倘農會財產之累計折舊未提足且未訂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改善計畫辦理者,不得考列優等,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三、為加強農會對食品安全之重視,對農會自行或委託廠商生產、製造之食品品質負起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責任,進而保障消費者權益與維護農會品牌商譽,倘農會自行或委託廠商產製之農產加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且因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規定,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命其歇業、停業一段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評定為優等,爰增列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四、現行修文第二項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款,文字未修正。
五、農會發生累積虧損,將影響農會財務結構與經營績效,農會應予檢討並訂定彌補計畫,減少累積虧損健全農會財務,倘農會有累積虧損未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核定之彌補計畫辦理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七、農會總幹事不得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農會勞工,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為避免農會違法進用總幹事、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農會勞工,破壞農會用人制度,增列農會有該等情事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八、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課予農會訂定改善計畫及第三項第一款課予農會訂定彌補計畫,另納入配合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修正重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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