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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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實務上不僅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有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外國人來臺,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目的為促進文化、運動等公益交流,此類外國人來臺參與藝文及體育交流之停留期間短暫,因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與本法立法意旨亦無違和,為促進國際交流,參照本法第四十九條、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外國人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者,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二、有關駐華外國機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故若非外交部核准設立者,則不適用之。 三、為使用詞一致,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六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一、按實務上雇主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聘僱外國人者,係將申請文件掃描後傳輸提出申請,原申請文件紙本仍由雇主自行留存。依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秘台廳行一字第一○四○○二三九二三號函建議本部,如因個案訴訟審理需要,雇主應提出文書物件之彩色原(正)本,以利司法調查證據。 二、另參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備置及保存之各項文件資料(含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應保存五年。 三、基上,因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業務多委託仲介辦理,並考量未來司法訴訟之證據調查需要,倘司法機關須檢視原申請文件時,須由雇主提出,為使雇主能於未來司法訴訟時提出書面原件以維護自身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訓示規定,明定雇主應自行保存申請文件書面原本至少五年。
第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一、基於便利外國人在臺工作及定居,創造友善環境,及考量外國人如於辦理換發護照期間,遇有申請聘僱許可之需求時,為使第一類外國人在臺轉換工作更為便利,將如同外國人身分證之有效外僑居留證影本亦列為得申請聘僱許可之身分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按國內外法人係依民法或公司法等規定辦理法人登記,而非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為法規明確及周延,爰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移列至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規範可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共分為三類:(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故上開(一)及(二)所定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身分係擁有漁船之自然人或漁船公司,(三)為箱網養殖雇主。實務上未聘僱本國勞工之箱網養殖雇主係以漁會甲類會員投保勞、健保,並與協同作業者為合夥關係,非屬勞雇關係,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開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之必要。 三、又現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時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三項,將上開兩種免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證明文件情形,予以條列式明定。 四、原第三項配合項次移至第四項。
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一、查為執行本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已制定裁量基準在案。 二、考量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內容須因應管理需要適時調整納入其他法令規範(例如:納入動物保護法、菸害防制法等法令),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因社會時勢變動已不敷使用,為符社會情勢之及時性,爰增列概括規定,以利上開裁量基準及時配合修正。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現行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檢附健康檢查證明,經審查外國人符合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外國人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者,或符合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於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接受檢查者,本部始同意核發聘僱許可。 二、承上,因目前健檢不合格比率極低,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數量龐大,且先行核發聘僱許可後再由本部經由衛生福利部與本部介接健檢資料勾稽比對,並以附款方式針對未辦理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廢止聘僱許可,亦不致產生防疫漏洞。基於簡政便民及保障外國人權益,並兼顧防疫安全,故宜改採事後資訊系統勾稽比對。 三、復為利外國人取得聘僱許可以辦理居留及雇主申報參加勞、健保之時效,基於上開二項理由,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四、又本部經勾稽比對後,針對健康檢查結果自始不合格且無法複檢或經複檢仍不合格者,本部即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又為避免雇主未依規定履行辦理外國人入國健康檢查或複檢之義務,本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附款之方式,於許可函明定雇主未依期限辦理外國人之健康檢查,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身分。
一、配合僑務主管機關開設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以下簡稱海青班)學生納入第二項華裔學生範疇,爰將原第二項規定予以條列式明定,原第二項港澳學生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二、鑒於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開設之海青班為職訓課程,其申請保薦資格,為在海外出生且已取得當地公民權或永久居留權之華裔男女青年,或自臺出境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經大專校院依僑委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參加招生作業須知規定程序招收,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者,由各承辦學校依規定發給修讀期滿證明,故海青班學生係具有華裔學生身分。另以其訓練、課程安排、在學期間之權利義務等觀之,海青班學生與具學位之大學僑外生無異。 三、又查本法第五十條之立法理由並未僅允許學位生在臺工讀,鑒於我國面臨部分產業技職人才欠缺,提供海青班學生工讀機會不僅能使具技術專長之海青班學生補足市場需求,亦可使學生深入認識我國產業,增進技職研習成效且有助於我國未來推動新南向政策發展雙邊人才資源之互補及合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第三十四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雇主聘僱就讀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就讀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者,除寒暑假外,其每星期最長工作時間由十六小時修正為二十小時,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四十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條之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四十條之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四十一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未明定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人數達二百人以上之雇主,應配置具有雙語能力人員之最低人數,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