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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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者,自任職之日起,其曾服役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 第三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及其開始實施時間如下: (一)服役滿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服役滿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服役滿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服役滿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服役滿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於一年內屆滿,而慰勞假日數適用次一年限規定時,或因服役期滿屆退人員,按年內所餘月數比例計算核給。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官(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士兵,凡申請獲准入營或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滿退伍後,再考入軍事校院畢業者,自任官(職)之日起,其曾服役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 六、各受訓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其個人受訓期間之慰勞假,應依第一款所定個人慰勞假在職全年應休總天數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
一、慰勞假年資之核計,已採曆年制,以月為單位,計算至年度終了為止。因現行以當年度任職期間計算年度慰勞假之作法,常發生計算上疑義,為符合實需及杜免爭議,爰參考公教人員之作法,將慰勞假計算方式,改為以前一年度服役期間計算,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新增「至年終」之文字。又考量初任人員任職時間並非特定於一月,渠等人員慰勞假計算基礎,可能不滿一年,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款第一目增訂但書,明定二月以後到任之初任人員慰勞假,按任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於翌年核給慰勞假。並配合慰勞假計算方式變更,現行第一款第六目所規範之屆退人員,其慰勞假之實施亦改為以前一年度之服役情形核給,已無須另外針對渠等為特別規範,爰予刪除。
二、義務役人員轉服志願役時,仍以原階級任用並無重新任官,第二款以任官日作為年資併計之計算時點,並無實益,爰予以刪除。
三、再入營者,係依其退伍前之階級予以任用,因士兵退伍後再辦理入營,仍以士兵之身分任用,故第三款現行條文前段之士兵,應屬贅詞,爰予刪除。又考量志願役及義務役士官、士兵均得於退伍後再考入軍事院校,且為配合軍事教育條例規定,軍事教育由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執行,爰刪除同款「義務役」及「服役期滿」之文字,並將「軍事校院畢業者」修正為「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者」,以定明渠等人員年資併計後,慰勞假計算依據。另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人員,其任官(職)日原則為同日,為配合實況,將服役年資併計之時點修正為自任職之日起。
四、因第十一條第一款增訂每年事假核給日數及事假超過應給日數之處理方式,現況將已實施之事假日數,自當年度慰勞假中扣除之作法應配合調整,爰修正第四款,明定年度內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配合實況及休請假作業實需,於第五款增訂當年度慰勞假得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之規定。
六、慰勞假之核給以實際服勤為要件,考量受訓及疾病住院或休養期間無實際服勤事實,爰參考第一款第一目但書之慰勞假計算方式,於現行條文第六款增列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考量留職停薪人員仍有服勤事實及配合實需,爰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七款,明定其應核給休假之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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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通知且親自到場。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四、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五、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
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增修,應給予公假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為「應給予」公假之事由,又因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均屬受命執行公務,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三款定之,並調修第一項各款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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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予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 第八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三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給予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
一、因應現代婦產科學對婦女懷孕期間皆以「週數」計算,爰將第一項以月數計算之規定,修正以週數計算。
二、茲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假。」,考量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之母體,亦有照護需要,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三項增列配偶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之陪產假,明確其給假日數、期間及給假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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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或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始可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 第十一條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於慰勞假不足或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始可請事假。因事請假在一年內超過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慰勞假內扣除之。但最大限合計不得超過兩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三、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
考量官兵家庭照護假實施後,仍須併入事假計算,其本質與事假無異,爰納入第一款事假申請事由,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又現行規定並無明定事假核給日數,於人事作業人員於結算請假作業時,必須將已實施之事假日數,自當年度慰勞假中扣除,致影響官兵權益,考量實務作業及官兵需求,爰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款增列事假申請要件及核給日數,及事假超過應給日數時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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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慰勞假、事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 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
配合實務需求,爰於第二項增訂慰勞假、事假依比例計算後餘數,未滿半日或一日之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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