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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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一、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爰明定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併: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改制成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三、分校: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四、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五、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一、規定本準則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之合併,除界定係學校併入他校,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外,為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並與第二款停辦定義作區隔,特別規範指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之情形。 三、第二款除規範停辦係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且組織編制因調整而裁撤外,另考量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原校地將停止作實施國民教育目的之使用,學生將被迫無法就近就學而須至本校或其他學校就讀,與停辦學校之情形無異,爰規定亦屬停辦之情形。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合併」「停辦」用詞定義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不同,因本準則採國民中小學學生就學權益為考量基準,而非以學校組織調整角度作界定;至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所定「合併設立學校」,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研議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運作時機及合併校上課可行方案」會議決議第一點及第二點,原住民重點學校類型變更,包括裁併校(即本準則所定義之停辦)或改分校分班(即本準則所定義之合併),且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之規定。 五、第三款之分校、第四款之分班部分係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條之定義;惟考量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之分校,僅相當於該辦法所規定之分部,且該辦法並未就分班加以定義,爰配合目前地方實務運作方式予以定義。另查此分校、分班所規範之狀態亦屬「有教學實際需要」之範圍,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一)設置分校或分班。」並無牴觸問題。 六、第五款之學部部分,係參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及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將用詞改定為「學部」,以利與前開辦法之「分部」做清楚區別。 七、至於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其國中部或國小部之合併或停辦,係優先適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設置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高中部、高職部;各學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所設學部之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設有多學部者,依其最高學部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分校或分部亦同。」。 八、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及第四十條規定:「本辦法有關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惟該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及第三款規定「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與本準則規定之「合併」係屬有別,爰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國中部及國小部之合併或停辦,仍應適用國民教育法、本準則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範事項,始依上開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準用。
第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恣意合併、停辦學校,爰第一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停辦,應符合之正當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合併、停辦應配合學年及學期制,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以免於學期中變動影響師生權益。 三、第三項重申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辦理,以期明確。
第四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涉及地方政府權責;復考量各地區學校規模、學生總人數、地方政府財政情況及學校辦學型態皆有差異,爰本準則未明定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學生總人數標準。 二、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為避免小型學校尚未進行教學創新或學校轉型之嘗試,就立即面臨合併或停辦之情形,爰第一項規定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儘可能使學校能持續發展或轉型。又本項係鼓勵性規定,非強制性規定,考量各本校與分校、分班之距離均不同,學生總人數是否應算入分校及分班之學生數,可由地方政府自行評估,爰無須於此明定學生總人數之計算標準。 三、為保障學生依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享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避免以不開班方式迫使學生延緩入學或必須至有開班之學區外學校就讀,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 四、考量學校之合併停辦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為鼓勵地方主管機關容許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爰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補助。 五、第一項所定「混齡教學」、「混齡編班」之用語及定義,與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並無二致,惟就偏遠地區學校之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另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所定「實施合併教學」,依教育部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臺教綜(六)字第一○五○一三○四五八號函釋,「混齡教學」應屬「合併教學」,又「混齡編班」必涉及「混齡教學」部分,爰二者應屬「合併教學」之範圍,且有關原住民族重點學校之合併教學,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之規定。
第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一、為保障適齡學生之就近就學之權益,避免學校停辦導致學區內之學生交通之重大安全顧慮,爰規定學校停辦之限制。但為尊重當地居民之意願,若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同意停辦人數達二分之一以上,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二、至於各款所定不得停辦之規範係參考國民中小學整併之處理原則之附件一: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中之特殊性指標。
第六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 一、第一項明定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應進行之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辦理程序及評估小組之組成。原住民族地區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涉及原住民族學生之就學權益,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僅針對「原住民重點學校」相關事宜作規定,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學校並非全係原住民重點學校,爰規定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學校之專案評估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三、第三項參考國民中小學整併之處理原則,規定專案評估之項目。 四、第四項規定學校經專案評估後認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處理之事項。
第七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改制為分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存續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合併後原則上係改制為分校;惟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合併入高級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合併入國民中學者,得改制為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至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改制為分班,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作學區之調整。 二、考量被合併學校已無校長一職,爰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參酌校長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復考量學校業務仍然存在,原學校編制內教職員工,其權益應受適當之保障,並規定編制內教職員工,因組織調整,當然應移撥成為存續學校之人員,在業務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則上在原工作地點工作,惟其工作地點可能依學校工作指派做調整。不願隨同移撥者,則由主管機關尊重其意願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此為其自願離職,依現行規定處理即可,毋庸特別規定;在原工作地點工作之人員,則無需特別專案安置。至於編制外教學人員,仍保障其契約上之權益,爰規定其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其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第八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一、第一項規定,學校原有之學區在學校停辦後既已無學校可供分發就學,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整學區使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就讀;不願改分發至鄰近學校者,則尊重其父母之學校選擇權,輔導其轉學至其他學校。 二、第二項規定停辦學校之校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處置。考量學校停辦後,已無校長一職,地方主管機關應參酌校長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惟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因本校仍然存在,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尊重其意願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三、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因屬定期契約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其權益應予適當保障,爰第三項規定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四、第四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五、第五項規定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以保障其應有權益。
第九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一、學生因學校停辦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因無法就近就讀,增加交通意外之風險,且因轉換學習環境及增加通學時間,恐影響學生之學習狀況,爰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為避免校園空閒置荒廢、浪費教育資源,爰第二項規定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涉及地方自治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在不牴觸本準則規定之範圍內有訂定相關地方自治法規之必要,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據以執行。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