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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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本考試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連續三年內繼續參加由考選部辦理之補考。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基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查現行船員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第七條亦明定:「具有船員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據此,船員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一種,爰刪除第二項,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