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下列甲、乙二組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列於乙組之縣(市)政府,可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甲組之直轄市政府不得參與乙組之評比。 第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下列甲、乙二組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縣。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列於乙組之縣(市)政府,可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甲組之直轄市政府不得參與乙組之評比。
查桃園縣政府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政府,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該府名稱。
第四條 本部得不定期辦理評比,於評比當年度一月底前應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評比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評比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鑑於本部已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年辦理獎勵地方政府招商績效評比完竣,且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所支應之獎勵金,其實施期程至一百零五年止。自一百零六年起,本部將視未來政策方向及需求,再辦理前開評比,爰本條「每年」等文字修正為「不定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