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插播式字幕之種類如下:
一、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指所播送之文字以一定規則之動態方式呈現之插播式字幕。
二、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 |
一、插播式字幕種類定義。
二、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插播式字幕呈現方式趨近多元化(例如在螢幕上呈現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圖形、利用頻道切換瞬間置入圖片等),日後若有新興宣傳手法呈現方式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插播式字幕定義,仍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 |
| 第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以無償播送及不干擾收視為原則,其播送位置及播送方式應考量觀眾收視權益。 |
插播式字幕使用原則。 |
| 第四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
一、現行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若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皆放置於螢幕上方,以觀看之視角由螢幕右側至左側播送,文字大小為二十六號字至四十五號字之間,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超過螢幕整體面積十分之一;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放置於螢幕左側,以觀看之視角由下方至上方播送。
二、使用圖示方式呈現之插播式字幕,應提供訂戶於終端設備可取消圖示之方式。
三、審酌播送訊息之輕重緩急,訂定其播送優先順序。 |
|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
一、明定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在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有助於提升公共事務效能、有利於社會公益為限。
二、為鼓勵系統經營者善盡地方企業責任,其播送之訊息內容在符合非營利為目的及有利於社會公益情形下得以播送。
三、考量公共服務資訊範圍過於廣泛,系統經營者播送之插播式字幕是否在公共服務資訊範圍內,由違反本法使用插播式字幕之裁罰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
|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頻道異動之通知,係指頻道上下架或頻道位置調整之訊息。
系統經營者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頻道異動通知者,限於變更前後之頻道及頻道總表播送,每小時以播送一次為限,每次於螢幕上出現不得超過九十秒。 |
一、主管機關許可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後,有關頻道增減及位置調整之訊息,應由系統經營者連續五日於變更前後之頻道播送,以維護收視戶權益。
二、審酌頻道異動之通知訊息並無即刻之必要,為避免播送次數過於頻繁造成收視戶疲勞轟炸,規範其播送次數及頻率。 |
|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向訂戶揭露提供數位化服務必要資訊所為之通知者。
二、其他依法令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者。 |
明定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