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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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時一併認定之。 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原地層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按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訂地熱發電後之尾水回注至一百公尺範圍內,因與抽水層距離太近,易造成地熱溫度下降,實非原立法意旨,故有關回注距離之範圍,應回歸專業審查認定,即於地方政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階段時,就申請案件之適當合理的回注地點與地層,因地制宜予以審認,俾達溫泉資源保育立法目的。 二、又由於地熱尾水溫度均高於溫泉標準溫度,且基於溫泉資源保育目的,將回注至含有溫泉水之地層,亦可達溫泉循環利用目的,爰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並增訂第三項,由地方政府於審查溫泉開發許可時,一併認定回注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規範本條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