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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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所定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漁業人購買依本標準所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用油量,仍不敷實際作業需求者,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之油量;其增購之油量,不得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 | 第四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汽油之貨物稅稅額計算係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至其免徵方式已於第十二條規定,本條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
三、現行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核配量係依漁船作業時數及裝設之主機、副機馬力計算,惟主機、副機老舊及漁業人作業習慣等因素,可能增加漁船耗油量,致原核配之油量不足,為符合漁業人需求,除原核配用油量外,另放寬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之油量,該油量依法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惟不得享有補貼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至漁船用汽油,其免徵營業稅之油量,係依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知核算,漁業人於申購時由加油站按售價扣除營業稅;另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依本標準第十二條規定核算,於次一年度一次撥付。因汽油優惠補貼金額與漁業人實際購買油量無涉,且使用汽油之漁船無設置油槽,係由漁業人以容器購油後,加入船外機之油箱,爰本項無須納入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油量汽油之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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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但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以加滿油槽為限: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二、非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 第六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二、非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一、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亦屬漁船,為使該等公務漁船申購執行公務所需用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不受優惠用油量計算基準限制,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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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第十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
鑑於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簡稱ASCM)之談判,迄今仍未獲各會員國具體共識,另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簡稱TPP)第二十章環境專章係規定不得對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簡稱IUU)漁船進行補貼,並未要求削減漁業用油補貼,現階段可繼續維持補貼百分之十四,未來得視WTO及相關經貿協定等談判情形,再檢討補貼期程,爰修正各款關於補貼期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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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四所列級距核算之;其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五,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 第十二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四所列級距核算之;其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五,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補貼期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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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於本院農委會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七、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或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有前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或有前項第五款所定違規情形者,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於一定期間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 第十三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對於用油實況之檢查: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且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及前項第五款所定違規情形,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來源者持有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漁業人應予繳回。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之給付者,經撤銷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係基於漁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來,漁業人倘違反本標準或相關漁業作業規範者,應不得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為明確漁業人返還之範圍及程序,爰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第一項序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繳回補貼款,並修正各款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現行第六款之違規情事者,係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按本次增訂之第七款規定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爰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並將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六款。
(三)為配合國際間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撈作業之漁業管理趨勢,爰增列第七款規定,經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處分或處罰之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並為排除不涉及IUU漁撈作業違規行為之適用,經檢視除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及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涉及IUU漁撈作業行為外,其餘違反本法及遠洋漁業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經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處分或處罰之違規情形,均涉及IUU漁撈作業行為,爰增訂但書規定。另倘違規行為與航次無關,則無需追繳補貼款。
二、如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有第一項第一款以不實馬力購油之情形者,可依不實馬力占總馬力之比例追繳補貼款;有第一項第四款偽造、變造航程資料之情形者,可依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占總作業時數之比例追繳補貼款,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刪除,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引用之款次及將該項第七款納入規範,另為將未裝設紀錄器而無作業時數可勾稽之情形亦納入規範,爰刪除現行「紀錄器」之文字。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參酌第一項序文修正之理由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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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依本法第十條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且停止補助期間之作業時數或出海時數不得作為申購用油使用。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現行第一項係針對用油相關違規之處分,惟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於本法及遠洋漁業條例已另有罰則規定,無須納入本項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將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與汽油者分列二款規範。
二、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係為減輕漁業人合法經營漁業之負擔,為配合漁業管理規範趨勢,杜絕僥倖違規心態,符合打擊IUU漁撈行為之國際共識,爰修正第二項,將因違規停止補助之期間上限提高至五年,並定明其違規情形之範圍。
三、為明確規範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且漁業人不得以停止補貼期間之作業或出海時數,作為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使用,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四項所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時調整為第九款,爰酌予修正。
五、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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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賸餘未加注油量不得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院農委會書面同意,得保留賸餘未加注油量: 一、漁船因上架維修保養,有先加注部分油量穩定船身之必要。 二、加油過程中,因船體或油槽破損,有緊急修復之必要。 | 第十五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 |
按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用油量之核配,係以自前次加油後至本次加油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補貼供漁業人下一航次出海作漁業使用油量,其賸餘未加注油量應不得保留。惟因有需先加注部分油量穩定船身,俾上架維修之需求,或於進行加油時發現船體或油槽破損,需修補後始能繼續加油,必須採以分次加油方式,爰增訂但書規定經本院農委會書面同意者,得保留賸餘未加注油量,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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