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 |
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時,因涉及核准費率、頻道供應事業洽談合約、購物頻道數量限制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因此無論基本頻道係以類比、數位、類比及數位雙載訊號播送,均應以申請許可方式辦理。 |
| 第三條 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可: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四、購物頻道數量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制。以類比訊號播送者,購物頻道並應分置於三至五個其他非購物頻道區塊與區塊之間播送。
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
六、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
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設置頻道總表。
八、以類比訊號播送者,第七十八頻道前之同類型頻道原則上以區塊化規劃。以數位訊號播送者,同類型頻道原則上以區塊規劃,分置於一至五個區塊播送。
前項第四款之購物頻道不得置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訂之無線電視頻道及指定之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頻道頻段內(第五至第十七頻道),亦不得緊鄰此頻段旁播送。
本條所稱區塊,指依頻道節目屬性區隔,並尊重消費者收視習慣形成之集中規劃。 |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同條第三項規定,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爰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系統經營者依本法播送之義務。其頻道位置則依中央主管機關一百零五年○○月○○日○○○○號函定之。
二、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負有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之責任,爰規定第三款。
三、為免系統經營者提供購物頻道數量過多,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節目頻道之權益,爰規定第四款購物頻道數量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以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促進文化多元,並提升與凝聚社區意識,明定第五款。
五、為滿足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內民眾獲取公共資訊及在地文化特色之收視權益,爰規定第六款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六、為保障訂戶權益,便於訂戶檢索其視聽之節目及知悉申訴途徑,爰規定第七款,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七、為尊重消費者收視習慣,頻道之區塊規劃仍有其必要。且為管理購物頻道避免影響一般節目收視,爰參酌「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於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頻道區塊之相關規範。 |
| 第四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頻道之說明:敘明各變更頻道之名稱、變動情形及變更理由。
二、當年度經費率核准之基本頻道表。
三、最近一年歷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附件一)
四、變更之頻道,涉及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應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
五、變更後之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附件二)
六、光碟片電子檔一份。
七、其他經本會通知應檢具之資料。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頻道供應事業限期提出陳述意見。 |
一、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
二、系統經營者檢送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不予受理。
三、有關變更之頻道,涉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系統經營者應於依第二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送達本會,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明定。
四、為使於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審查時,本會通知申請人檢具補充資料供參酌審議有所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七款予以明定。
五、為確保頻道變更避免產生爭議,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爰於審查申請要件納入頻道供應事業意見。 |
| 第五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時,基本頻道同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播送者,應合併提出申請。 |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時,如該基本頻道播送方式包括類比訊號及數位訊號者,系統經營者應合併提出申請,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為一致之准駁。 |
| 第六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提出之資料,應副知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 |
本法有關費率核准及系統經營者與訂戶間有關收視服務契約事項仍為地方政府之權責,爰規定系統經營者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之資料,須函知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