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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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 第四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
一、因應保險業務種類及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保險業若擬以第三條第八款申請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為利業者掌握商機,爰參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得於許可函中載明相關應遵循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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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專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會計處理等項目)等文件。 |
一、為落實業者法規遵循,保險業於申請外匯業務時,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應自我檢視其作業方式、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會計處理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出具聲明書以為證明。
二、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商品創新,爰於符合前款相關法規遵循聲明之前提下,簡化其申請書件:
(一)簡化營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亦有兼營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需求,爰比照專營再保險簡化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簡化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申請書件,並將原第三項規定與第二項規定合併。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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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 第十三條 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但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及再保險,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
一、鑒於外幣收付之保險係指保險金額以外幣計價之保單,其相關款項原則上應以外幣為之,惟因保險基於不同險種可能衍生不同之款項收付需求,為保留管理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並將本項後段規定分列至第二項,以茲明確。
二、原第二項規定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基於以下考量,為利財產保險業務經營,爰就符合特定情形所生之特殊款項收付情形,增列第三項除外規定,並於第四項規範要保人及受益人應具備資格:
(一)保險標的如涉及進出口或跨境服務,基於國際貿易實務,要保人為配合國外交易對手之外幣理賠需求而投保外幣財產保險。又該等財產保險承保之事故發生機率低但潛在賠償責任龐大,保險費收入與保險給付非如其他外幣計價商品有必然之對應關係,在綜合考量下,爰明定其保險費得以約定之等值新臺幣為之。
(二)另受益人若於國內發生實際費用支出,並檢附新臺幣單據申請理賠,為利財產保險業落實損害填補原則,爰依外匯資金實需,明定得依據檢附單據之幣別,覈實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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