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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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判刑確定」修正為「一審判決有罪」。
二、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繼續再犯,時有所聞,惟目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乃須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不得任用,使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之中,犧牲學生之受教權。
三、就師生倫理來看: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師生之間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必定是師不師、生不生。師對生之性侵案能被舉發、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師生倫理。
四、就保障之比例原則來看:一位學生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師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一位教師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但授受人數之間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師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師生之心智成熟度來看,教師乃受過高等教育且受過輔導訓練之專業人員,其年齡、智商、學歷、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故師生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比例原則。
五、就保障之優先性原則來看:學生的存在早於補教機構,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之工作權。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
六、由以上三方面: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師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提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不予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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