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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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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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者,自退伍(役)之日起一年內。 |
基於兵役法修正後,接受軍事訓練並出具「結訓令」之役男,與現役期滿退伍之役男相同,均已履行兵役義務,爰配合酌修第二款文字,以保障受訓役男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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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
考量實務上第六類被保險人辦理出國停保後,眷屬若選擇繼續於原投保單位加保時,鄉(鎮、市、區)公所並無不予同意之權利,為能切合現況,爰配合新增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之眷屬,亦為得繼續在原投保單位加保之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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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以前申請參加醫院評鑑,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分別視同本法所稱之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 |
按九十九年度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合格效期至多四年,已於一百零三年屆滿,目前已無上述評定之醫院,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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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 第六十三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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