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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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申請為特定營業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 第四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業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加退稅據點,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仍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簽約並申請成為特定營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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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民營退稅業者受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退稅或疑似洗錢交易案件,不論以現金或非現金方式退稅予外籍旅客,應於退稅日之隔日下班前,填具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或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辦理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如發現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辦理申報,並應依前開規定補辦申報作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金額多寡,民營退稅業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申報: 一、外籍旅客為財政部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成員;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贊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其來臺旅遊辦理之退稅案件。 二、同一外籍旅客於一定期間內來臺次數頻繁且辦理大額退稅,經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或民營退稅業者調查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異常,應列為疑似洗錢交易追查對象者,其來臺旅遊辦理之退稅案件。 外籍旅客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列為制裁名單者,未經法務部依法公告除名前,民營退稅業者不得受理其退稅申請。 金融機構受民營退稅業者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其大額退稅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程序,應依洗錢防制法與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第一項明定民營退稅業者受理外籍旅客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退稅、疑似洗錢交易案件,無論交易是否完成,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防範不肖外籍旅客及恐怖組織及其成員運用大額退稅從事洗錢等犯罪行為。
三、第二項明定民營退稅業者應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案件申報之情形。
四、第三項明定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列入制裁名單之外籍旅客,不得辦理退稅,以防範國際恐怖組織及分子利用大額退稅從事不法行為。
五、第四項明定金融機構受民營退稅業者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以杜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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