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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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商標權人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 前項所稱提示保護,指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期間內,向海關提示相關保護資料,經海關登錄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機制。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權人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於海關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可作為海關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參考,於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其聯絡資訊亦利海關與商標權人聯繫,爰於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得向海關申請商標權提示保護,並於第二項界定提示保護之涵義。
第二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執行職務,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 二、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嫌。 三、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四、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一、本條刪除。 二、海關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執行商標權益保護,尚無須區別執行職務之各種類型,爰予刪除。
第三條 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 一、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 二、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 三、商標權證明文件。 四、聯絡方式資訊。 前項申請如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資料。 海關受理前項案件執行保護措施,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限,商標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每一商標權之專用期間有別且內涵迥異,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同商標註冊號數應分別申請提示保護,以避免產生混淆。另明定申請時應備之資料,並統一法規用語,修正受理機關文字為海關。 三、為使行政作業更臻透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海關核准提示保護後,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條,爰予刪除。
第四條 海關核准之提示保護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至商標權期間屆滿日止。 商標權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延展註冊者,商標權人得檢具延展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延長提示保護期間至延展後之商標權期間屆滿日止。 第八條第三項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限,商標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海關核准之提示保護期間,現行條文規定以一年為限,商標權人需每年提出延長申請,增加其申請成本及海關作業負擔,爰予修正,以資簡化。 二、商標權期間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無論是否逾海關原核准之提示保護期間,商標權人均得檢具該機關之延展註冊核准函,向海關申請延長提示保護期間,無需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示保護,俾減低程序負擔,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 一、海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訊,未能與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取得聯繫。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之商標權人,與代理人解除合約或有其他使代理關係消滅之事由,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委任代理人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須由商標權人或代理人協力,方能完成。倘海關無法與已核准提示保護之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取得聯繫,致無法繼續執行本辦法所定保護措施時,有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之必要,爰增訂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之事由。
第六條 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品之資料(例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等)。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商標權證明文件。 海關接獲檢舉時,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經受理,應通知商標權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商標權人。 第三條 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品之資料,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第四條 海關接獲前條之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通知商標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時,得通知商標權人到場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法規用語,第一項受理機關酌作文字修正。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商標權人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檢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限定以書面申請之文字,並酌修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代理人受委任處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於第十四條規定應檢具委任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四、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商標權人補充相關具體資料,其方式不以親自到場說明為限,且親自到場說明非最具時效性之方式,爰將「必要時,得通知商標權人到場說明」文字刪除。
第七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空運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二、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海關辦理第一項通知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請求商標專責機關協助於一個工作日內提供。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 第五條 海關依前條規定受理檢舉,經查核進出口貨物與檢舉內容相符時,應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時起,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空運出口貨物檢舉案件,商標權人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檢舉案件,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二、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第二項 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並參照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用語酌作修正;另本條所稱執行職務,舉例而言,包括:現行條文第二條及非商標權人檢舉特定貨物侵害商標權等相關海關執行職務之類型。 三、按授權證明文件為無侵權證明文件之一種態樣,即無侵權證明文件已將授權證明文件包含在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授權證明文件或」文字。 四、為利實務執行及加速海關查獲進出口貨物涉有侵害商標權之通知,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並參據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期限,請求協助機關於一個工作日內提供商標權人聯絡資料。 六、為使商標權人獲得更完整資訊,並縮短判斷是否前往海關鑑定時程,俾迅速行使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海關得依申請提供商標權人疑似侵權物照片。另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尚不能僅依海關提供照片認定真偽,爰於第五項但書明定。
第八條 經商標權人依前條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海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涉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七條規定者,應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進出口人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應即通知商標權人自接獲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貨物。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如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經商標權人依前條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七條規定,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進出口人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即通知商標權人於接獲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貨物。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授權證明文件為無侵權證明文件之一種態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授權證明文件或」文字。
第九條 海關執行前二條規定之商標權保護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海關無法與商標權人取得聯繫,或未能於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致未能通知商標權人。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三、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 四、進出口貨物經商標權人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 第七條 商標權人未依第五條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證,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情事者,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第三項 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時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海關無法與商標權人取得聯繫,致未能通知商標權人之情形,例如:海關無商標權人聯絡資訊,請求協助機關提供後,仍未能與其取得聯繫;又如國外商標權人之臺灣代理人表示未再受委任,無法代為聯繫,又無其他聯繫資訊時。在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情形下,為免延宕貨物通關,仍應依有關進出口通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一款規定,同時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一併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是否取具貨樣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辦理,爰刪除「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規範情形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保護措施。 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 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時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商標權人聯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應採取之保護措施規定於第七條及第八條,爰刪除第一項。 三、第二項移列第七條,第三項移列第九條,爰一併刪除。
第十條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者,應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之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第十條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視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之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配合第十三條規範之申請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限定申請方式為書面之文字。
第十一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商標權證明文件。 二、侵權事證。 三、商標權人聲明自海關取得之資料僅限於侵害商標權案件調查及提起訴訟使用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得以書面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第十一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二、侵權事證。 三、商標權人聲明自海關取得之資料僅限於侵害商標權案件調查及提起訴訟使用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得以書面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代理人受委任處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於第十四條規定應檢具委任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應以進出口貨物於現場進行侵權認定困難,需調借貨樣進行儀器設備鑑定;或具特殊原因經海關同意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繳交保證金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商標權證明文件。 二、調借人身分證明及授權文件。 三、商標權人聲明調借貨樣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之切結書。 貨樣之提取,海關得對相同型號規格貨物取樣一式二件,一件海關拍照存證後供申請人調借,一件封存海關。 第十二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應以進出口貨物於現場進行侵權認定困難,需調借貨樣進行儀器設備鑑定;或具特殊原因經海關同意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繳交保證金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二、調借人身分證明及授權文件。 三、商標權人聲明調借貨樣不得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貨樣之提取,海關得對相同型號規格貨物取樣一式二件,一件海關拍照存證後供申請人調借,一件封存海關。
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代理人受委任處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於第十四條規定應檢具委任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十三條 商標權人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或檢舉,應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 書面提出者,以書面文件到達海關時間為準。但以掛號郵寄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出者,以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之時間為準。 海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節省申請人申請案件之作業時間,並落實電子化政府,海關現行實務運作已提供線上申辦作業,爰增訂第一項。 三、書面提出之申請,以文件送達海關之日發生效力,但以掛號郵寄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至以電子方式提出者,送達時間以海關資訊系統接收時間為準,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海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及資格,得依職權要求提供佐證文件,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四條 商標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且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檢附載明代理權限之委任書。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海關事務之代理,原則採行任意代理制度,申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代理人辦理,如有委任情事,應檢附委任書;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例外採強制代理制度,須委任代理人為之,且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以利本辦法所定商標權保護程序之執行,例如:聯繫前往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文件之送達等。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檢附證明文件,以自己名義行使與負擔本辦法所定商標權人之權利及義務,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依本辦法為相同之申請。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之地位,於商標權受侵害時,除授權契約另有約定外,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增訂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本辦法有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負擔相同義務,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人資訊、代理人資訊、提示保護真品及侵權物特徵文字說明、圖像電子檔及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如有變更,商標權人應向海關申請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海關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資訊與實際相符,俾供查緝參考及聯繫,爰明定相關資訊及檢附文件有更動時,應向原受理海關申請變更。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