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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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全程督導施藥人員執行。 第二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施藥人員執行。
一、明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專業技術人員應在場全程督導。 二、全程係指病媒防治業於施作前現場藥劑稀釋、施作時使用環境用藥及施作完成後之環境清理之過程。
第三條 病媒防治業應對所僱用之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施以訓練。但已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後每三年應再訓練一次,未再訓練者不得令其執行業務。 施藥人員於前項訓練期間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實作課程未通過者,應重新訓練。 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得為施藥人員。 病媒防治業對第一項施藥人員之訓練及再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之機關(構)為之。 第三條 病媒防治業應對所僱用之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施以訓練;執行業務後每三年應再訓練一次,未再訓練者不得令其執行業務。但已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施藥人員,免經訓練。 施藥人員於前項訓練期間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實作課程未通過者,應重新訓練。
一、新增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之施藥人員,應於執行業務後,每三年再訓練一次,以提升病媒防治之專業知能。 二、明確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得執行病媒防治之施藥工作,爰新增第三項。 三、為強化病媒防治業訓練之專業技術,病媒防治業對施藥人員訓練及再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之機關(構)辦理,文字內容並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四條 病媒防治業應保存施藥人員訓練紀錄三年;其紀錄應於訓練後一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病媒防治業辦理前條訓練應先檢具施藥人員訓練計畫(內容格式如附件一),併同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施藥人員訓練應依核可內容實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紀錄格式如附件二)。其紀錄應於每次訓練後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施藥人員訓練機關(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遂病媒防治業不須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施藥人員訓練計畫書之核可。 二、明定施藥人員訓練紀錄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病媒防治業應為所僱用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於聘僱後三週內為健康檢查;其後每年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血中膽鹼酯酶,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第五條 病媒防治業應為所僱用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於聘僱後三週內為健康檢查;其後每年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血中膽鹼脂酶,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不得使用超過產品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 第六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劣質環境用藥。
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 一、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稀釋或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作業時,其現場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安全防護設備。 第七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 一、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稀釋或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作業時,其現場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安全防護設備。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所載之內容。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 前項施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病媒防治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許可執照號碼、專業技術人員姓名。 二、客戶名稱、地址。 三、施作地點、施作面積及範圍描述。 四、防治性能(害蟲)。 五、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姓名。 六、施用之藥劑品名、許可證字號、濃度及使用量。 七、施作日期及時間。 八、施作方法。 九、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 病媒防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項目、遵行事項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施作計畫書。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 前項施作計畫書應記載下列項目(附表一): 一、病媒防治業者名稱。 二、客戶名稱。 三、施作地點及範圍描述。 四、防治對象(害蟲)。 五、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姓名。 六、施用之藥劑名稱、濃度及使用量。 七、施作時間。 八、施作方法。 九、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
一、施作計畫書係病媒防治業提供予客戶之文件,病媒防治業因應不同場所、不同防治性能及客戶之需求,而自製施作計畫書之格式,為免施作計畫書格式過於制式化,遂僅規定施作計畫書之項目,而不規範其格式,爰將附表一刪除;另施作計畫書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病媒防治業施作資訊,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業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病媒防治業為提供客戶服務之業者,囿於施作現場之環境、防治性能、使用藥劑、客戶臨時要求等情形,亦可能改變施作計畫書內容,或停止施作而取消施作計畫書之申報,爰新增第四項,明定施作計畫書應申報項目及相關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施作紀錄。 前項申報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 前項申報應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報頻率修正為按月申報,並予相關業者緩衝時間,即病媒防治業應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施作紀錄。
第十條 前二條施作計畫書及施作紀錄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條 前二條施作計畫書及施作紀錄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並簽名或蓋章,保存三年備查。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已規定應製作之記錄應由專業技術人員簽名蓋章,本條無須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文字。
第十一條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明顯易辨之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臂章,並應佩戴識別證;其臂章直徑或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臂章或衣著內容包括公司行號名稱及顧客申訴電話;識別證式樣不得小於長十公分、寬七公分,證件內容應載明病媒防治業者名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或施藥人員姓名、訓練合格證書字號(施藥人員免列)及一吋以上證照用照片。 前項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A4大小(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名稱、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性能(害蟲)、施作範圍、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施藥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執照字號。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負責人、施藥人員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立即停止施作、採取防治措施,並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施藥人員應穿著明顯易辨之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臂章;其臂章直徑或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臂章或衣著內容包括公司行號名稱、操作人員編號及顧客申訴電話。 前項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A4大小(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名稱、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對象(害蟲)、施作範圍、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執照字號。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負責人、施藥人員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立即停止施作、採取防治措施,並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增訂病媒防治業施作時,專業技術人員應穿著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臂章;專業技術人員與施藥人員均應佩戴識別證,以利主管機關查核,並規範其識別證規格、內容。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施作現場告示內容應包含施藥人員。
第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第四條規定之施藥人員訓練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完成施藥人員訓練及訓練紀錄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訓練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完成施藥人員訓練及訓練紀錄備查已規定於第四條。本條文所定內容及期日已經經過,爰刪除本條。
第十二條 施藥人員訓練紀錄及施作紀錄內容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施藥人員訓練紀錄及施作紀錄內容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