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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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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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 第二條 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以下簡稱犯罪行為人),應接受本辦法之輔導教育。 |
一、本辦法所稱行為人包含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及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得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情形。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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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本辦法所定輔導教育,得參酌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辦理之。 |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輔導教育,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排定課程,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
一、課程時數區間已明定於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爰刪除有關課程總時數限制之文字。
二、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修法後第四條內容係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辦理之課程或宣導,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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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三、經原處分機關協調後,同意接受委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已明定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規範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之主管機關,及列舉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代為執行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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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查無戶籍者,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之主管機關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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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四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犯罪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犯罪行為人之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法務部協調行為人案件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將相關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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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入監執行者,由矯正機關協助將相關檔案資料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規範矯正機關應提供之檔案資料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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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填寫輔導教育執行紀錄,並送交原處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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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矯正機關於行為人移監、假釋奉准後尚未釋放前或期滿屆滿前二個月,應將其出(移)監日期、移監後執行機關、行為人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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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色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由查獲機關協助將調查卷宗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行為人查無戶籍者,則將調查卷宗提供其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規範查獲機關應提供之調查卷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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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六條至前條有關卷證資料後,應即妥善建檔。 前項檔案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犯罪行為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之個案資料,應予保密;其利用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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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 第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犯罪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異地輔導教育。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辦理異地輔導教育之費用,由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犯罪行為人」修改為「行為人」。
三、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有關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單獨增列條文說明,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辦理異地輔導教育費用之文字。
五、增列第四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申請結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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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輔導教育相關書、表,應以密件處理及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輔導教育相關書、表之保存、處理及利用應以密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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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由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於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者,由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以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為原則,行為人申請於其他縣市接受輔導教育者,亦同。
三、考量即使於同一矯正機關服刑,行為人之設籍所在地亦可能分散於不同縣市。爰明定由至矯正機關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負擔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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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七條 犯罪行為人之身心狀況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為精神疾病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就醫;犯罪行為人在院治療期間得免接受輔導教育。 |
一、本條刪除。
二、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倘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為精神疾病患者,後續應有精神衛生體系提供相關服務,無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再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就醫。
三、另行為人在院治療期間,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之情況,可按規定申請延期。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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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法院之少年保護官或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加強督促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 第八條 犯罪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法院之少年保護官或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加強督促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犯罪行為人」修改為「行為人」。
三、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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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九條 犯罪行為人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分;犯罪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並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行為人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之裁罰,已明訂於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另本辦法第十五條已明定行為人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加強督促,雙方於網絡合作時除書面通知外,尚可能有其他形式。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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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輔導教育。 |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文字,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辦法第三條已明定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以及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代為執行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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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輔導教育之執行方式,得以實體授課、數位教學或其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輔導教育時,應指派或協調適當人員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教育之執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面授為原則,惟經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執行上之困難時,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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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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