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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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且以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A級及B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
一、考量現行運動彩券投注標的賽事尚包括非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之運動項目(以下簡稱奧亞運運動項目),擔任運動彩券經銷商應具備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應不僅限於奧亞運運動項目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另配合國民體育法之修正方向,爰修正第一款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定義,放寬其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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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 三、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或裁判證之身心障礙。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
一、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明定運動彩券經銷商應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等,現行序文所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應修正為「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爰予以修正。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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