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酒類衛生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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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衛生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修正本標準訂定依據條次。
第二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葡萄酒、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二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一、考量國人飲酒習慣及甲醇對人體健康安全標準量,並參考各國及國際葡萄與葡萄酒組織(OIV)之葡萄酒甲醇限量規範等(OIV紅葡萄酒甲醇限量規範,係以總量計每公升四百毫克以下,假設紅葡萄之酒精度十二度換算純乙醇計約為三千三百三十三毫克以下),將葡萄酒甲醇限量標準調整為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並配合由第一款遞移至第三款規範。 二、考量甘藷蒸餾酒使用原料甘藷所產製之酒品,甲醇含量會較高,且一般正常飲用下,不致危害人體健康,爰於第一款增訂甘藷蒸餾酒甲醇含量應在每公升(純乙醇計)二千毫克以下規定。
第三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零點三毫克以下。 第三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三毫克以下。
依法制作業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第四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lutein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四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lutein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一、考量製酒實務,部分酒精含量高於百分之十五之榖類釀造酒,會自然產生微量苯甲酸,且正常飲用尚不致危害健康,爰將第一款第二目中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調整為百分之十八以下。 二、參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三目同一酒品混合使用防腐劑時,其殘留量規範。 三、參考衛生福利部對食品檢出超量防腐劑判定作法,增訂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第一目及第二目以外之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舉證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四、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依法制作業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第五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五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標準除第四條、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係全案修正,爰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