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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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有功財政人員,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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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財政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財政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具有特殊功績。 二、對有關財政學術與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三、遇特殊危急事故,冒險搶救,保全機關(構)或公眾財產,貢獻卓著。 四、察舉不法,致增加國庫鉅額收入或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越。 五、捐助或贈與政府鉅額財產,裨益國家財政。 六、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前項所稱財政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財政、稅務、關務、金融、保險人員。 非財政人員或外國人有功於財政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 財政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財政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具有特殊功績者。 二、對有關財政學術與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者。 三、遇特殊危急事故,冒險搶救,保全機關或公眾財產,貢獻卓著者。 四、察舉不法,致增加國庫巨額收入或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越者。 五、捐助或贈與政府鉅額財產,裨益國家財政者。 六、有其他重要功蹟足資表揚者。 前項所稱財政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財政、稅務、關務、金融、保險人員。 非財政人員或外國人有功於財政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配合本辦法名稱,將「財政獎章」用語修正為「財政專業獎章」。另序文有「者」字,爰各款不再重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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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財政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 非財政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或單位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財政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 第三條 財政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之主管長官推薦。 非財政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或單位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財政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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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頒給之。 | 第四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頒給之。 |
配合第一條刪除財政部之文字,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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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 第五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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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 第六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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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 第七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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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 第八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
一、依據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明定請頒獎章人員之親屬亦得代領順序規定。
二、參考條文
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頒給楷模獎章時,由該公教人員之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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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獲頒本獎章人員事後如發現有與請頒事實不符情事,本部得註銷並追繳其獎章及證書;其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實務有註銷獎章之情形,爰於本辦法明定。為期註銷獎章程序嚴謹周延,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並報請部長核定後,函知當事人註銷,並請其繳還獎章及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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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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