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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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授權訂定之條文。
第二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費用,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二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三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應檢具申請書、費用及專利師證書,向專利專責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構為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移列合併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修正,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始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爰刪除申請參加本訓練應檢具專利師證書之規定。 三、現行本訓練係由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為落實職業團體自律自治精神,新增第三條條文,明定本訓練由專利師公會辦理,故現行條文第三條後段予以刪除。
第三條 本訓練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以下簡稱專利師公會)辦理之。 專利師公會為辦理本訓練,應設專責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等事宜。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專利師自治精神,第一項明定本訓練由專利師公會辦理。 三、為確保本訓練之品質,第二項明定專利師公會應設專責委員會辦理該項業務。
第四條 專利師公會辦理本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本訓練之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第三條新增,並確保本訓練之品質,明定專利師公會辦理本訓練時,應擬訂訓練計畫,並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第五條 前條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前訓練報名程序及費用。 二、職前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講師安排。 三、訓練期間及訓練方式。 四、總成績計算方式。 五、請假、曠課、重訓及退訓之作業規範。 六、停訓後訓練費用之返還程序與額度。 七、補行測驗之申請程序、費用、時間與方式。 八、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之核發事宜。 九、受訓人員退訓之申訴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專利師公會所擬訂之訓練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報名程序、費用等具法益重大影響事項,以俾執行。
第六條 本訓練費用之訂定,應參酌課程性質、內容、市場行情及其他相關因素。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費用應參酌之因素,以資明確。
第七條 本訓練課程總時數最低為六十小時。 第四條 本訓練課程時數為五十七小時,測驗三小時;其課程及測驗內容,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三條規定本訓練由專利師公會辦理,故課程及測驗時數分配,亦應由專利師公會自行訂定,爰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第八條 本訓練每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為之。 第五條 本訓練每年或間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為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之必備文件,為使其能夠儘快進入相關市場執行業務,爰刪除本訓練間年辦理之規定。
第九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六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 自行負擔。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應包含測驗成績,且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專利師公會核准未參加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前項訓練總成績,包括分組討論報告成績占百分之五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及平時考核成績占百分之十。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測驗成績須占總成績之一部。 三、第二項修正。本於專利師自治精神,訓練總成績計算方式,應由專利師公會依實際需要決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又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利,若受訓人員有正當事由未參加筆試者,參酌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受訓人員得申請補行測驗。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 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八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 前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減少曠課情形之發生,且區別請假與曠課性質之不同,增訂曠課時數之上限。 三、增訂第二項。因退訓處分影響受訓人員之工作權甚鉅,應謹慎為之,故明定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並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以確保程序正當性。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第九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返還;停訓原因消滅後,得再申請重訓。
一、條次變更。 二、停訓原因消滅後是否申請重訓,應由受訓人員自行衡酌,無庸再行規範,爰予刪除,又關於停訓後訓練費用之返還程序與額度等事宜,已於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款授權專利師公會訂定,爰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第十三條 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由專利師公會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十條 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之發給機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