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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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九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加壓或非加壓運輸類航空器應裝置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可裝置於該型機之便攜式防護性呼吸裝備,供組員於航空器上滅火時使用,以避免煙霧、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或航空器失壓情況下產生之氧氣不足等情況所產生之危害。其裝置數量及規範依附件十辦理。 第三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九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加壓或非加壓運輸類航空器應裝置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可裝置於該型機之便攜式防護性呼吸裝備,供組員於航空器上滅火時使用,以避免煙霧、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或航空器失壓情況下產生之氧氣不足等情況所產生之危害。其裝置數量及規範依附件十辦理。 |
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第三十九屆大會有關首次適航航空器上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禁止使用海龍藥劑規定延後兩年實施之決議,為避免因新藥劑開發延誤造成無法符合法規期限之情況,爰增列第五項有關航空器使用人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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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二十一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前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第二百四十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二十一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
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第三十九屆大會有關首次適航航空器上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禁止使用海龍藥劑規定延後兩年實施之決議,為避免因新藥劑開發延誤造成無法符合法規期限之情況,爰增列第四項有關航空器使用人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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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前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
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第三十九屆大會有關首次適航航空器上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禁止使用海龍藥劑規定延後兩年實施之決議,為避免因新藥劑開發延誤造成無法符合法規期限之情況,爰增列第三項有關航空器使用人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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