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本院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檢送研擬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措施及相關救濟制度規範之說明,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制定條文 說明
第○條 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審判時及執行前,有騷擾、跟蹤或其他不當之行為時,經法官訊問後,得依被害人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散佈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於特定距離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官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前項行為之一者,得協助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第一項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性侵害犯罪之情形,如兩造之間為家庭成員或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非同居之親密關係,本即得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反之則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處理。 二、惟按聲請羈押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被告之案件中,裁准羈押之比例雖達六成,但仍有四成未能予以預防性羈押,以及未達聲請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性侵害案件偵審階段及執行前,對性侵害被害人施以諸如跟蹤、恐嚇、傷害、進行非必要聯絡行為或散布被害人身分資訊,影響被害人出庭作證或成為司法程序的相對弱勢等情形。 三、為落實保障被害人司法權益暨其人身安全,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立法例及法官保留原則,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由法官核發保護令暨被害人相關聲請機制,並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立法例於第四項訂定違反第一項保護令之罰則,積極防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之跟追騷擾等行為。
第○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明定保護令聲請之管轄地。
第○條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二年期限,第二項訂定於保護令失效前被害人再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機制,以利實務運用。
第○條 警察人員發現違反第○條第一項保護令之現行犯,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第○條第一項保護令嫌疑重大,且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明定逮捕及拘提之事由。
第○條 違反第○條第一項保護令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為免影響被害人出庭作證或成為司法程序的相對弱勢等情形,將違反第○條第一項保護令作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